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26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图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三维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1月10日对本院查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楼X号,建筑面积146.92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楼X号,面积146.92平方米门市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关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楼X号,面积146.92平方米门市房,此前我与德利公司法人于2021年12月22日三方签署协议证明,此房屋产权/使用权归***所有。依据是我与德利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署长白山***风情街建设项目给、排水、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风情街内所有建筑物给、排水、采暖项目施工由我包工包料完成。同时约定价格、工程量计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以***风情街内施工总价接近的门市全额顶账。我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从2018.4-2022.10一直履行合同,同时在此房屋建成后,一直当做施工库房实际使用至今,从无异议。后于2021年12月22日与润达、德利三方签署润达房地产以房抵德利公司工程款,德利公司同意过户,三方法人签字确认。X号楼X号此房屋产权/使用权归***所有。(此房抵顶后,甲方还欠我工程款)因合同项目未整体交工,所以润达开发公司未在政府房产部门备案我名字。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三维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2)吉24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吉2426执恢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楼X号,建筑面积146.92平方米的房屋。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德利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长白山***风情街建设项目给、排水、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长白山***风情街建设项目,建设地址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及施工范围、承包形式、承包价格,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工程款形式结算(全额顶房,以长白山***风情街项目内的与乙方施工总价接近的门市抵顶)。2021年12月22日,德利公司、润达房地产公司、***签署润达房地产以房抵德利公司工程款德利公司同意过户证明,内容为润达房地产抵顶德利公司的***风情街项目X号楼X号商业房,今同意***办理***风情街X号楼X号房过户事宜,此房屋产权/使用权归***所有。 另查明,案涉房屋***作为库房占有使用。因商业区尚未整体交工,故未能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德利公司、润达房地产达成了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了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属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润达房地产的原因致使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楼X号,建筑面积146.9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