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04民初14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德利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舍一期。 原告***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7,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通过**均介绍,我到德利公司工作,2017年8月-10月期间为被告管理***工地,每月工资6,500元。因冬季到来无法施工,在2018年继续施工。我在2018年5月至10月末为被告管理***工地,工作6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为被告管理松桦工地9个月,约定工资是每月6,500元。一共为被告工作18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合计是117,000元,并出具工资款凭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资,尚欠87,000元工资没有支付。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2017年**均聘请原告到***工程任职现场施工员,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明确具体工作内容及公司相关工作纪律,特别明确因原告管理不到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不支付劳务费规定。原告在用工期间2017-2018年共计9个月和2019年2月13日到2019年11月13日共计9个月时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负责任,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被告不能支付劳务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不拖欠。二、原告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是现场施工员,具有人员调配、工程质量等各项职责,***工程中只有原告一人是施工员,未起到肩负责任,致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完工验收不合格需要维修,以及后续产生维修费用159,000元,原告在施工现场监管不力、管理损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要参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对其劳务费不能支付,被告对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保留诉讼权利,将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三、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劳务费。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劳务费数额进行签字确认,而且该两份凭证无法证实是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和总经理签字予以确认,该收据更没有体现出欠劳务费字样,因此该两份收据不能作为欠劳务费的依据,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德利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为***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于1995年10月退休领取养老保险。2017年经德利公司副经理**均介绍,***到德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9月-12月初期间为德利公司管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工地,每月工资6,500元;***在2018年5月至10月末为德利公司管理***工地,工作6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为德利公司管理松桦工地9个月,约定工资是每月6,500元。***一共为德利公司工作18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合计117,000元。由德利公司技术员***书写签名、副经理**均签名出具工资款凭条二份予以证明。后经***多次催要,德利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资,尚欠87,000元工资未能支付。***与德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约提供了劳务,德利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在庭审中主***公司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87,000元工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德利公司应当给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相应利息。 德利公司认为***在施工现场监管不力造成德利公司经济损失,德利公司要参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对德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在德利公司提供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核奖惩制度》二、处罚:1、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经济处罚,依据签具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签具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承诺的有关条款处理;2、在省级大检查中被通报批评者罚现金10,000元,在市级大检查中被通报批评者罚现金5,000元,在总公司例行的大检查中按《标准》打分不满75分者罚,缺一分罚100元;3、有关责任人和违规当中人,施工队级检查者重于随时发现和随时解决有问题,公司内所有员工因管理损失,造成处罚,需员工自己承担责任,公司也相应做出处罚。扣罚工资,具体处罚视情况而定。”违章处罚细则中,亦无施工现场监管不力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需由相应人员承担经济损失的规定。***系德利公司雇员,在德利公司指挥下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管理目标责任承诺,且德利公司未提出反诉,声明对此保留诉讼权利。对德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德利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芯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