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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490号
原告: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MA1R5LF54J,住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和平公寓1-103。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60236G,住所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城市交通运输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96390091J,住所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960285109,住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昌***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淑均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道桥公司)、海城市交通运输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第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12月8日以网络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淑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向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支付租金257,144.00元。二、判令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时暂计9,900.00元。三、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与第三人大***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鞍山市海城市。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租金100,000.00元,尚欠租金257,144.00元,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大***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向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催要多次未果。原告徐州淑均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还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是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徐州淑均公司诉请。庭审中,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利息的1.3倍计算。
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辩称:一、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丧失债权人资格,无权向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追索债权,案涉债权新债权人为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本次起诉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主体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及第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已签署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各方签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第三人大***公司签订的不是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头为《债权转让协议》且在协议主体甲乙丙方后明确写明原债权人及新债权人,故该协议各方身份属性明确,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为新债权人,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为原债权人,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该协议中正文第二条明确表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257,144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仟壹佰肆拾肆元)全部转让给甲方。”。故,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做为新债权人概括承受该笔债权,即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与第三人大***公司形成债权关系,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有权向第三人大***公司主张该请求权。自合同生效起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丧失对第三人大***公司的债权,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成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新债权人。二、协议中并未约定债权清偿的时间及债权未清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及第三人大***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并未约定债权清偿的时间及债权未予以清偿的违约责任,且签订协议各方均为独立法人,故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在本次起诉中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在丧失债权人资格后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亦不存在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请贵院查明事实,秉持为企业解决问题的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受涉案合同约束,不享受该份合同缔约形成的权利亦不承担该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缔约人,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情形,且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本次起诉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应起诉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不承担合同贵任,亦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秉持为企业解决问题的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以及第三人大***公司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二、第三人协议签完后,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大***公司将包含该笔款项257,144.00元支付给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账户,现在第三人大***公司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20年11月17日;鉴定地点:海城市;甲方(新债权人):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债务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原债权人):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妥善解决甲、乙、两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铣刨机租赁费共计257,14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仟壹佰肆拾肆元整)。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257,14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该协议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盖公司印章并有“**”签名。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的业务员***给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周董您好,我是徐州淑均公司的***,18年租赁款至今未付还望领导理解叨扰,尽量给安排照顾一下。”***回复:“等我回公司查看一下,我出差了。”2020年10月16日10时43分,业务员***给***发送微信:“周董您好,18年的租赁费余款还有25.7万元未付,请领导照顾安排一下。徐州淑均公司的***。”2020年10月22日10时27分***回复:“开会有事信息说。”2020年10月22日10时43分***回复:“抱歉**,上次通话您说过了十一节保证金能到,铣刨机余款能给安排,现在余款能给安排吗?毕竟前后都三年了,我也得给家里有个交代,望领导理解。”***立刻回复:“质保金没到期。”2022年12月8日10时14分***:“**您好,家里我母亲身体一直不好,***给我说的和大***的三方协议的事也在和公司沟通,一直没有给领导汇报请理解!”2022年12月31日10时14分***:“**您好,三方协议的事前段时间已经做完,恳请领导铣刨租金能给安排一下,**!!也在和公司沟通,一直没有给领导汇报请理解!”2022年12月31日10时15分***:“好。”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鞍山市海城市。原告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租金100,000.00元,尚欠租金257,144.00元。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大***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记录“12.15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付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公司,贷方金额257,144.00元”。
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系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股东。
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和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会记报告。
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海城交建集团公司除涉案款项257,144元纠纷外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庭的陈述外,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0年7月15日徐州淑均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的短信、微信、录音一组,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9日徐州淑均公司现场负责人***与道桥公司和交建集团财务经理***的通话录音,发票四张共357,144元,2019年12月30日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记录原件,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和海城道桥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及海城道桥公司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会计报告各一份,2015年由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一份。第三人大***公司提交证据记账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现因与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海城道桥公司、第三人大***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于2020年11月17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大***公司拖欠的设备租金费257,144.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安利娟的微信、电话、短信等证据,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文字记载为“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铣刨机租赁费共计257,14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仟壹佰肆拾肆元整)。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257,14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牌拾肆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的内容,但通过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的业务***与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海城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安利娟的微信、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第三人大***公司给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转款记录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第三人大***公司达成的协议系“第三人大***公司将拖欠原告徐州淑均公司的租金款257,144元由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承担”,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未否认收到该款项257,144.00元,现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还款,被告海城道桥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告徐州淑均公司应付给其款项,也应将该款257,144.00元支付给原告徐州淑均公司,故本院予对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给付原告租金设备款257,14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海城交建集团公司连带给付设备款257,144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系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法人唯一股东,应对其财务独立于海城道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现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提交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提交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会计报告各一份,2015年由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一份,结合第三人大***公司将款项转给被告道路公司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的财务独立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财务,故,本院根据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和被告海城道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告,认定被告海城交建集团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适应人格否认制度,对原告徐州淑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被告海城道桥公司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利息的1.3倍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与被告海城道桥公司、第三人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徐州淑均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至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淑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人民币257,144.00元及利息(以257,144.00元为基数,自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淑均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00元,由被告海城市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3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