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大连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3民初5895号
原告:***,女,1947年3月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长海县。
原告:***,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长海县。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原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二段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9602851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19H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9时0分左右,三原告的直系亲属***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890元
(35889元/年×10年)、丧葬费34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32元(25824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16480元(25824元/年×20年)、***的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2100元。***系被告昌鑫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昌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4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昌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原告未提供***的火化证,丧葬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和***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及***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案件受理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昌鑫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也有损失,同时还为原告支付了担架费,总金额和原告的诉讼费差不多,若原告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不提起反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9时0分左右,三原告的直系亲属***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石城乡姚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满线-庄分1线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穿拖鞋驾驶车辆以超过规定时速10%速度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6月30日,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21日,庄河市石城乡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城乡现属土葬区,故***被实行土葬。
受害人***(1946年4月2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女儿**和***,即本案三原告。受害人***和***及***均系非农业人口。***的父母已先于***去世。***生前系庄河市石城学校的退休人员,退休工资
5379.41元/月。原告***,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原告***经大连市长海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壹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5.7.2条确定,精神残疾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里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1999年11月16日,经长海县人民法院调解,***与***离婚。***离婚后未再婚,无子女,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一直由死者***监护和抚养。在诉讼过程中,***的母亲同意由**作为***的监护人,***同意担任***的监护人。
***系被告昌鑫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昌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昌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和已经为原告方支付的担架费与本案原告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相抵顶,双方不再就此费用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890元(35889元/年×10年)、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20元(25824元/年×1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20元(25824元/年×10年÷2人),以上损失合计651825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退休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系被告昌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死亡,应由被告昌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昌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三原告的直系亲属死亡,给三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需相互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受害人***作为***的丈夫,生前系庄河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月退休工资5379.41元,有扶养能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受害人***婚后育有二女,但长女***经大连市长海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本身已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故扶养人数应按2人计算,又因事发时受害人***已年逾七十,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的扶养年限按10年计算。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其1999年离婚后未再婚、无子女,离婚后一直与受害人***和***生活在一起,***和***应承担抚养义务,抚养年限酌定按10年计算。三原告主张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昌鑫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昌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和已经为原告方支付的担架费与本案原告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相抵顶,双方不再就此费用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89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2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1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71825元(68182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228730元(571825元×40%)。三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昌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和***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28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