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95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柯然,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柯然、被告***及第三人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股东,并任职董事会董事、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原系第三人董事长。原告在任职期间持有第三人的股份6.05万股。2017年8月,时任第三人总经理的姜某找到原告,告知为原告提供一次购买公司3万股股份的机会,该股份由被告出让得来,需要交纳股权转让款95934元至公司账户,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第三人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载明款项性质是出资款。随后第三人的财务人员范某于2017年10月27日告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因原告当时突发病重住院治疗,于当日通过微信方式将印花税47.97元交给范某,范某将股权配置明细表以照片方式发送给原告知晓。其后,原告病重休养,被告在原告养病期间,以“2018年8月7日公司接到大连市委巡视组领导电话:有人向其举报原告并非养病,而是在外开设公司牟利为名”单方面告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得知后严词拒绝并要求得知举报情况,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纪委监委部门转交的举报材料。此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2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股权转让款95934元汇至原告的工资账户。在此之后,第三人因与案外人进行被并购交易,宣布回购公司小股东所持股份,回购标准按照公司前一年度(即2018年)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折算后按每股34.1843元予以回购,原告之前所持有的6.05万股股份已经按照每股34.1843元的价格予以回购,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部分转让价款业已支付完毕。而本该属于原告的3万股股权亦应按照该价格予以回购,且应支付2018年、2019年的股权分红款,但因被告、第三人编造纪委监委举报作为理由,单方面解除3万股股权转让合同,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953326元。
被告辩称,2017年8月8日被告时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属于代表公司将代持的3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后原告也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第三人公司,可见被告转让股权属于将代持股份交付给原告,系职务行为。其后,案涉股份由第三人收回,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在受让3万元股份后,利用职务之便干私活,违反了公司员工的基本职业操守,进而被收回相关股份,原告对此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说明,认可曾经在2019年3月22日已将3万元股份重新办理转让手续,并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原告现已离开第三人处,依据2017年8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退休前无论什么原因提前离开公司,本次转让的股权都将按受让的原价再转让给公司,依据此条款,原告同样不能依据2018年的审计价格向被告主张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2017年8月8日与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三万股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第三人陆续接到员工的反映,原告组织人员干私活,于是第三人委托机电总工郝某前去调查,经过调查,原告设立办公地点,找了张某、巩某、王某、陈某等多名员工,为他自己所谓的业务项目进行图纸设计。第三人获悉上述情况后决定收回原告受让的3万元股份,但因原告随后患上重病长期未再上班,考虑原告身体因素第三人延后办理退股事宜,直至2019年3月22日将原告出资款退给其出资账户,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了收据遗失说明,确认收到了3万元的退股款,完成了案涉股权的转让。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股权处置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公司员工**股权款和奖金发放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遗失说明、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调查说明,以及本院对郝某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8日,被告***按照董事会决议,代表第三人将其代持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公司四届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向原告转让3万股公司股权,每股价格3.1978元;本次受让的股权为有条件转让的股权。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必须为公司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无论什么原因提前离开公司,本次转让的股权都将按每股受让价3.1978元的价格再转让给公司;如原告持续为公司服务到法定退休,该股权可按上一年末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转让;如违反上述约定,公司有权单方面收回该股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95934元,第三人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出资款。双方未就该3万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原告因病休假此后未再上班。后因有人实名举报反映原告“截留项目”“擅自组织人员干私活”等问题,第三人委派公司领导干部郝某调查核实,经过调查,相关涉事人员陈述其被原告“挖去干私活”,郝某就了解到情况向第三人作出调查说明。审理期间,本院向郝某询问并作笔录,郝某确认上述调查说明系其本人如实作出。
2019年3月21日,就举报一事第三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市里要处理结果公司也没上报,算是关照。另外,当时市巡查组的电话记录也转给你,你知道一下就行了”。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将95934元股权转让款汇至原告银行账户。
2020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遗失说明,载明“本人因自身原因,将其在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资的3万股股权收据原件遗失,3万股股权已办理完转让手续,并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股权款支付。在此本人声明该收据原件作废。”
另查,除上述3万股权,2005年至2011年原告在职期间还另受让第三人公司股权合计6.05万股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姜某(自2018年8月2日起担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6.05万股权转让给姜某,转让价格为2018年底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每股34.1843元,协议中载明“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其股权转让价格按病退执行,即按2018年底公司净资产计算,个调税由公司代扣”。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公司员工**股权款和奖金发放说明》,明确了原告应发股权款及奖金数额,其中6.05万股权税后价款1674211.46元,同时特别载明“**务必于奖金发放当天到公司办理完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否则退回全部已发奖金”,第三人及原告分别在该份文件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名。上述6.05万股权款第三人已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姜某为现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规定员工离职时需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与姜某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再查,2020年1月31日,第三人在用工备案系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5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552元。该裁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系作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17年8月8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基于职务需要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款也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并且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仅在职期间持有且须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股权实质上应属于“员工股权”,是第三人基于公司决策对内部员工进行的股权分配,被告并非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原告签订协议后向第三人交付转让款95934元,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原告病休未再上班,期间被举报“干私活”“截留项目”等问题,第三人于2019年3月22日将股权转让款如数退还原告,原告对该笔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声明其“因自身原因将其在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资的3万股股权收据原件遗失,3万股股权已办理完转让手续,并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股权款支付。在此本人声明该收据原件作废”,从事实经过可以认定,案涉3万股权协议已经双方确认解除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未在被告处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按95934元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并应按每股34.1843元标准支付股权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