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204执149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车某,经理。
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04民初10933号民商,判令/裁决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00.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8月20日起,以40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2元(大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大连某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大连市某有限公司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本院依法2025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执行人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不同意的载明理由,写明在本院限期内仍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申请人同意(不同意的载明理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