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1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20号神州数码科技园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起诉之日一年期LPR(3.65%)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7年2月1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利息暂计43139.2元,本息暂计951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从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毫无交集,不可能发生借贷事实;二、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系其主观虚假陈述,诉状中称2017年2月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表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一份借条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金额50000元,出具借条主体为**,第二份借条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借款金额52000元,出具主体仍为**,两份借条前后金额不一致,被答辩人此次主张52000元诉请,该借条上无答辩人**,因此不存在借贷事实。其次,被答辩人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即便被答辩人根据借条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已超出法定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进行催要。因此被答辩人诉请陈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向答辩人的主张不实,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欠条上均未显示债权人姓名,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借条真实债权人应驳回其起诉;四、答辩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互不相识,答辩人对其出具的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及交易背景毫不知情,对借条上答辩人的**存疑,**根本无法取得答辩人的公章,被告**应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以审车保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2020年8月6日,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约定了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确实约定了利息计算期限,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清晰度较差,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同时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借贷行为,且原告对于其中2000元借款的用途明确知道为**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