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3民初354号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绿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8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0391.5元,由原告宝鸡市永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