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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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8执异9号
申请人:**,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枫叶新都市F4-1-202,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8707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与***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已从绿佳公司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为由,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其与绿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绿佳公司与被执行人翔健公司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金260万元;三、驳回原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0元,由原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40元,由被告***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宣判后,被告翔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07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翔健公司同意向绿佳公司支付款项330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第一笔: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笔: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笔: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200万元。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开户号:交行高新区科技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8567;二、如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翔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绿佳公司即有权依据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翔健公司、绿佳公司各自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四、双方对本案再无争议。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健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健实业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3800元。后翔健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绿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118执158号。
另查,2020年12月29日,绿佳公司与**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绿佳公司自愿将(2019)陕01民终1077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后,绿佳公司对调解书不再享有权利;二、绿佳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翔健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三、**可于协议生效后,依据本协议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叁份,绿佳公司执壹份、**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绿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中的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轩
审 判 员 白 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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