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张营街道大人村。
法定代表人:潘若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舜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1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供货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苗木,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21年夏天尚欠上诉人货款24.1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收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上诉人依法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完全符合国家法律之规定。被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所在地,为“可”向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为选择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当然也可以不选择。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理有据,合法合情合理。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支持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甲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乙方以***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设立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华宇国际B座30层D户所属的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祥辉
书 记 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