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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162号
原告: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张营镇大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MHM793X。
法定代表人:潘若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道××路××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24.1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因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1年夏天尚欠原告24.17万元,因原告也是借款经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间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郓城县人民法院既非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STY-CL-2018-050的《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四标段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郓城县若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道××路××号楼××层××室。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街道××村汾河。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道××路××号楼××层××室。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街道××村汾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