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尉氏县,现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付,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系潢川县戈阳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上诉人胡明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欠款支付义务。上诉人虽为盈盛龙栖湾项目的中标人,但该工程实际由***、***投资及施工,上诉人与盈盛龙栖湾项目行为及经济独立,上诉人完全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且上诉人与货物清单上显示的签字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即便被上诉人与盈盛龙栖湾项目有供货往来,其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在供货时知晓项目是***、***承包,其供货对象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供货、货物用于何处、是否欠款及具体欠款数额均不知情,整个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接触,可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之间,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工程系***、***挂靠上诉人实施,工程回款风险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已将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额支付至***、***指定的张婷账户,***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已将约定工程款项支付至张婷账户,对已拨付款项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际上***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所在地人,***因是本地人,有关系就承接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既不认识盈盛龙栖湾项目的人,也不认识***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更不认识***,上诉人怎么可能承接涉案工程,更不可能与***共同承包工程。***接到涉案工程后给上诉人联系,让上诉人找点工人到涉案工地干活,上诉人就按照张树锋的要求找了工人到工地施工,上诉人***只是跟着***、***干活。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1)***在庭审中也答辩称***请他去干的活,自己和***是一起打工的;(2)会计张婷能够证明;(3)工地负责人员有张树千(系***的哥哥),张帅(系***的侄子)。(4)被上诉人也起诉称***是施工人。从而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真正承包工程者,而真正承包工地人员是***。故***根本不可能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2、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是***自导自演的。根据一审查明,本案一切都是经过***,***认识***态环境有限公司负责人,盈盛公司中标后承包给***干盈盛龙栖湾项目。然后***找的原告购买树木,并有张树千、张帅签字签收,这一切都与***有关。本案的起诉委托代理人又系张树涛,张树涛与胡明付有何关系,为何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又与***、张树千、张帅什么关系?这么大的工程怎么可能没有合同,据***很肯定的讲当时***和***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何不提供。3、据知经张婷的手已经将树苗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据张婷所知,张婷当时通过网银于2015年6月2日已将树苗款728000元转账给***,2015年4月11日转账给***4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给***100000元。现***又以胡明付的名义起诉与***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自己相互配合起诉上诉人。其行为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4、***承包涉案工地后让上诉人找工人干活,上诉人实际只负责代领工人干活。上诉人根本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态环境有限公司是***找的,上诉人与***并不相识,而是到工地以后才认识的***。上诉人并不认识也并没有与***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任何人联系过,或商谈过如何挂靠,收费多少等,更没有与***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此可知***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是与***串通一气故意作虚假陈述。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明付经***介绍一直向盈盛龙栖湾项目部供应苗木,每次都有张帅、张树千签名,且有项目部的账。如一审法院认定,若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那胡明付是否应当与上诉人沟通苗木的价格及数量,以及接收人,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至今仍不认识胡明付,胡明付至今也不应当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如何能成为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一审法院描述***才是购买苗木的洽谈者、签收者、手续出具者,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6、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相互矛盾,不符合情理。***辩称受***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联络施工人和负责与甲方联络。而***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仅是中标人实际是挂靠关系,从未承认***是***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若实际是挂靠关系怎么还会派人在工地,明显是***撒谎。本案的苗木买卖合同中,***又自称至今仅是介绍。如果仅是介绍又为何出卖人胡明付在没有见过***、***的情况下就发货,为何是***的侄子、哥哥签收,项目部的章是谁给被上诉人加盖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撒谎,一审法院认定严重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致使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是实际承包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仅口头陈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拒不提供其与何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不应被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代表***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但被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均没有提供二者是何关系的证据,仅是口头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安排了具体施工人员,这可以证明***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是承包人还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从另案朱国有提供的通讯录上显示项目负责人是***,而非***。该项目的会计是张婷,张婷系***的外甥女,工程款都是汇入张婷的账户。案涉苗木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张帅(***侄子)、张树千(***哥哥)签收的。***与***又是儿女亲家。如果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些重要岗位上居然没有***安排的人,而是让***和***的亲戚负责,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是工程过半后,被***聘请做项目监督的。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半道来工地。据一审时胡明付、***所陈述,该苗木项目是***与胡明付对接的,二者是很熟悉的。胡明付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认可案涉项目是***是转包的,二人又是熟悉的,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不是***。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与被上诉人胡明付有合同关系的是***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3、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胡明付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具有穿透合同相对性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法条引用也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明付既非合同相对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偏听偏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的理由***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论***、***、***谁是实际施工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拨付至***外甥女张婷账户,***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已收到***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的款项,且对已拨付款项无任何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告在供苗时知晓项目是由王占状及***承包,其供货对象是***、***,***上诉称张婷已将涉案苗木款转至***,张婷是***外甥女,其受***雇佣,受***指示将树苗款转给***,恰说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货物清单上的签字人是谁,苗木欠款与答辩人无关。
针对***上诉的理由***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实属狡辩,关于涉案工程业主方拨款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款项都是***协调及办理,对此其在一审庭审中都是认可的,也承认已收到***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的款项,且对已拨付款项没有异议,另案朱国有起诉上诉人及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朱国有等人的工资都是由***安排并发放的,足以说明***系实际施工人。***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答辩人,但事实是胡明付在供苗时知晓项目是由王占状及***承包,其知晓供货对象是***及王占状,可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综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针对***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胡明付答辩称,***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把工程转给***和***,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针对***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的理由胡明付答辩称,***发放工人工资,收到公司全部拨款,其在上诉状自认其安排张婷支付苗木款,等于已经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我起诉***是因为***把我介绍给其亲家***,也保证我能拿到钱。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张树千与张帅是工地技术员,苗木已经收到,所以***和***是实际施工人。***说付给***苗木款不符合逻辑,我们苗木款基本上都是到2015年底才大量发生。所以,6月2日支付72.8万元不符合逻辑。而且72.8万元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苗木款,时间数额都对不上。
针对***上诉的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就是工地实际施工人。一审中***从来也没说过***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己经作证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工人的工资也是由***的弟弟王占彬代表***发放,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打给了***的会计张婷,张婷是***的妻外甥女。***在上诉说其安排会计张婷向***支付苗木款,等于己经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张术千、张帅是工地技术人员,由***支付工资,***和***是儿女亲家,雇用两人符合常理。一审已经查明,***就是负责工地联络人员,而且这个工地***只去过三次。2、***说安排会计张婷付给***转苗木货款纯属胡扯。从一审原告起诉看,苗木总价就是648596元,***却说付了90多万元,金额对不上。一审原告苗木款在6月2号之前合计只有十多万元,大多数货款均发生在2015年11月份以后,而***却说在6月2号付了728000元,6月2号大部分苗木购买行为尚未发生。其主张的2016年2月6日转账100000万元苗木款是***转给会计张婷的,***却说反了。3、***对于帮助过自己的***恶意构陷,违反公序良俗。***能承包到这个盈利颇丰的工程,应该感谢***。4、对于***的帮助和信赖,***应当感恩,但是***在收到工程款后,就想方设法把款项转走,连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也不支付,而且还栽赃陷害对其有恩的亲家***。5、到底项目章谁用的问题。在一审中,有证据显示,***弟弟王占彬与石材供应商结账时,用的就是项目章,所以项目章毫无疑问就在***手中。6、苗木签收问题。一审中,***己经自认收到了苗木。***己经承认,张帅张术千就是工地的技术员。7、关于***身份问题。***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己经明确说明,***就是其派出的与该项目的联络员,所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针对***上诉的理由胡明付答辩称,一审中证据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证人证言显示,一部分工人工资是***支付。另一部分工人工资是***弟弟王占彬代***支付。办理于甲方结算事宜的是***,所有工程款全部打给***的会计张婷。所有证据显示***与***是实际施工人。
针对***上诉的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证人证言显示一部分工人工资是由***支付,证据显示部分工人工资是由***的弟弟王占彬代***支付,办理与甲方结算要款事宜的是***,所有工程款全部打到***的会计张婷处。所以,***和***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是胡明付和***、***。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苗木是卖到该工地由该工地使用,所以双方是合同相对方,理应由***和***承担合同责任。在庭审中,一审原告明确陈述是经***介绍,把苗木卖给***和***。所以***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胡明付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4859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二、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第一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盈盛龙栖湾一期项目园林景观照明灌溉工程,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此一期项目部安置了具体施工人员;被告***为该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进行联络和监督,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由其二人挂靠第一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对工程施工管理和资金支付由被告***、***负责,并且2015年9月,第一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为***出具工程委托书,工地农民工工资及后期结算手续由***出具。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胡明付经被告***介绍一直向盈盛龙栖湾一期项目部建设工程供应苗木,每次售货,盈盛龙栖湾一期项目部均有记录员张帅在供货清单签字,并有原告送货人员吴耀杰签字,从工程施工到工程后期验收,被告共欠到原告出售苗木款648596元,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购买明细和清单,并加盖盛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盈盛龙栖湾项目部项目章。2016年6月,第一被告公司与开发商盈盛置业公司进行了盈盛湾一期项目景观照明工程进行了汇总结算,扣除工程质保金外,向盛世园林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4252873元后,实际陆续在施工期间前后向***和***指定的聘用会计张婷账目支付工程款3877031.7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应付工程款和共同施工账目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被告工地工程绿化供给苗木款,被告***、***互相推诿,以***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到项目部会计帐上,二人不是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向四被告共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盈盛龙栖湾一期项目园林景观照明灌溉工程,并设定一期工程园林景观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完毕后,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苗木款清单,证明原告苗木为被告盈盛龙栖湾一期项目工地绿化苗木供应商,原告绿化苗木实际用于建设工地,被告欠到原告工程苗木材料未付事实清楚。根据欠款清单、项目部通讯录、盛世园林公司委托书和工程支付清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为第一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和工地负责人,其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和资金支付,并且工程款已经给付其聘用会计张婷账目,被告***、***具有盈盛龙栖湾项目部施工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上述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作为共同挂靠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外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公司派用工地负责经理,代表第一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监督和管理行为,就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具备工程实际使用权,仅为第一被告公司职务代理,所以不予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将工程挂靠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施工,第一被告和挂靠实际施工人工程账目也尚未清结,应当在其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其绿化工程苗木款648596元及占用之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付苗木款648596元及利息(利率按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工资款结清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未能清偿范围内,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285.96元,由被告***态环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态环境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施工,***、***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期间,***态环境有限公司未提交挂靠协议或其他书面合同。但从现场管理情况看,***态环境有限公司为***出具工程委托书,工地农民工工资及后期结算手续由***出具;从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态环境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4252873元后,实际陆续在施工期间前后向***和***指定的聘用会计张婷账目支付工程款3877031.79元。故,***、***行使涉案项目管理职权,享有工程款利益。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各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经张婷的手已经将树苗款全部支付给***问题。***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且***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转款及是否为涉案树苗款。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态环境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其明知***、***没有资质,仍将工程挂靠分包给***、***承包施工,具有过错,且***态环境有限公司和挂靠实际施工人工程账目尚未清结。故,一审法院认定***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5.96元,由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负担3428.98元,***负担342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艾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