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991606885。住所地:***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054703502L。住所地:***城关镇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栋枝,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75210H。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舜英路交叉口兴瑞大宗商品产业园GB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树峰,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张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原审被告张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上诉人宏宇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以最终的结算协议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款清算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是对所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工程款的认定应以最终结算为依据,协议中约定的是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别无纠纷。根据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转入盛世公司账户的款项的用途都是工程款,足以说明双方的往来账款均是工程款。既然均是工程款,就应当以最终的结算作为依据,不然最终会造成重复计算的结果。3、原审被告张树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上诉人宏宇公司转账合计195万元,向上诉人**公司转账合计804万元,是因为二上诉人不应该将上述款项付给张树峰而实际支付给了张树峰,二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4、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原审被告张树峰退还给二上诉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打给二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盛世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普通合同关系。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资金走账协议,截留盛世公司的转账款而引发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纠纷。上诉人截留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称张树峰转回的是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工程发包方,张树峰系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是发包方支付给施工方,而不是施工方给发包方转款。其次,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与张树峰就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及高利贷一并结算,双方的结算清单显示是上诉人仍欠张树峰300多万。但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是多付的工程款转回的,这是自相矛盾的。2017年上诉人、盛世公司、张树峰就999万元及工程款开票情况做了明细说明,其中明确指出999万元系过账款且是通过张树峰转的。2020年4月1日二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有证明及录音均能证明二上诉人仍侵占盛世公司245万元本金未返还。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树峰辩称,本案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已被生效裁定所确认,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平账的款转回盛世公司,二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张树峰与宏宇公司结账的事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是在2020年3月31日,结算第二天张树峰又找二上诉人要245万元平账款,有二上诉人出具的欠245万元的情况说明。从所有证据可以看出,工程归工程,过账是过账,不是一码事。签的有四方协议,张树峰是经手人,不是任何一方,张树峰在本案就只是一提供账号。二上诉人、盛世公司与张树峰没有任何关系。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宏宇公司返还原告19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止);2、判令第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止);3、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盛世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宏宇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省***林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410万元。2013年6月5日,盛世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省***南侧的***宏宇国际城会所景观示范区园林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定634万元。同年11月9日,盛世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公司再次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省***林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不含土方)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650万元。上述工程均由张树峰挂靠盛世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均由宏宇公司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树峰。2017年12月27日的《盛世园林所有合同工程款及开票明细表》载明:“甲方: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树峰,项目:世纪第一城四期,合同价:410万元,已付工程款:410万元,已收发票:195万元,补开发票:125万元,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195万元;项目:宏宇国际城一期,合同价:650万元,已付工程款:650万元,已收发票:100万元,补开发票:550万元,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500万元;项目:宏宇国际城会所,合同价:634万元,已付工程款:634万元,已收发票:368万元,补开发票:266万元,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304万元;累计:合同价:1694万元,已付工程款:1694万元,已收发票:663万元,补开发票:941万元,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999万元,...,2017年12月27日。”盛世公司、宏宇公司及**公司分别在该明细表加盖公章,张树峰作为经手人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安排公司员工刘春利、贾鸿军通过河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分六笔向张树峰转款合计999万元。张树峰收到转来款项后于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通过河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中国农业银行开封***支行营业部分九笔向**公司转款合计804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河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分两笔向宏宇公司转款合计195万元,张树峰向两公司转款合计999万元。宏宇公司收到转款195万元后,至今未将该款项转回盛世公司。**公司收到转款804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分行营业部账户分五笔向盛世公司转款合计754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转回盛世公司。另查,*****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系*****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7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张树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宏宇公司转款合计195万元,向**公司转款合计804万元,向二被告公司合计转款999万元,宏宇公司及**公司对收到张树峰转来相应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树峰认可该999万元系盛世公司委托其向宏宇公司及**公司转账,且该999万元与《盛世园林所有合同工程款及开票明细表》中载明的“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累计总金额一致,也与盛世公司同期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转款至张树峰银行账户的总金额一致,且宏宇公司、**公司在该期间转入盛世公司合计754万元,故认定该999万元系应当由宏宇公司、**公司全部转回盛世公司的过账款,已转回盛世公司的款项为754万元,未转回的款项为245万元(999万元-754万元),其中,宏宇公司未转回的款项为195万元,**公司未转回的款项为50万元(804万元-754万元),两被告公司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宏宇公司返还195万元及利息、**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考虑二被告公司占有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分别以本金195万元、50万元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宏宇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宏宇公司未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公司及张树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宏宇公司及**公司辩称,其与张树峰之间的转账往来与盛世公司与张树峰之间的转账往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的245万元系因超付张树峰工程款,张树峰应当退还的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9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查,2017年12月27日,《盛世园林所有合同工程款及开票明细表》显示:转张树峰款过账转回盛世园林999万元,该表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树峰(经手人)四方盖章、签字认可。张树峰认可盛世公司向其转款999万元。上诉人亦认可收到999万元并转给盛世公司754万元,剩余款245万元未转给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4月1日宏宇公司(李广健签名)出具的证明及原审被告张树峰与李广健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宏宇公司未转回款项为195万元,**公司未转回款项为50万元。且在通话中李广健表示245万元你手续解封了我就给你,表明其愿意退还该款项。上诉人上诉称以上款项系工程款不应该支付给张树峰而支付给了张树峰,但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多支付了张树峰工程款。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返还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继  红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晨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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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徐中亚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