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郑州市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到庭参加诉讼。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提供的所谓证明未经项目经理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单价,缺乏依据。2.***提供的所谓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多处涂改,一审法院也未通知证人到庭,却予以采信。3.***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在第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两名技术员和项目部经理刘刚军的身份,而且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完成之后,***多次向***及其所挂靠的建筑公司追索拖欠的工程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郑州市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0日,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盛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盛世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公园及道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五一公园,工期75天,签约合同价为4819808.91元。
2、***系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刚军、宁东东、王俊杰、李红超是***雇佣的施工现场的人员,刘刚军是经理,宁东东、王俊杰、李红超是技术员。
3、***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份带领工人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提供透水砖铺装、花岗岩铺装、青石道牙、树池等劳务工作,2016年1月29日退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4、2016年1月29日工地技术员宁东东、王俊杰向***出具一份公园铺装工程量的《证明》,列明了各项施工内容的面积及杂工数量,如人字铺4701.7㎡、方砖铺5617.6㎡、大工40个、小工164个等。该证明复印后原件交项目部,复印件***持有,刘刚军在该复印件上每项后面的空白处添加了单价和总价,如人字铺4701.7㎡×25=117542.5元、方砖铺5617.6㎡×18=101116.8元、大工40个×180=7200、小工164个×130=21320等等,各项相加,本页合计469602元。
同日,工地技术员李红超、王俊杰向***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五一公园二期工程给水管道挖沟使用人工工程量,***工人开挖排水沟共计360米,360米×6.5元=2340元。
5.***自认借支32.9万元抵施工款。
6、经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造价530余万元,2019年3月18日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65006.05元支付给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0余万元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的两份《证明》,显示了各项施工内容的报酬、挖沟的报酬及大小工的报酬,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故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的劳务费为469602+2340=471942元,扣除***借支的32.9万元,***仍应支付***劳务费142942元。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公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劳务费142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作为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刚军、宁东东、王俊杰、李红超均系雇佣的施工现场的人员,其中刘刚军是经理,宁东东、王俊杰、李红超是技术员,故上述人员所出具的证明等,属于其代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材料而非书面证言,可以作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中并未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本院对***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其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