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177号 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百胜苑二层203号商铺。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公司员工。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舜英路交叉口兴***商品产业园GB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泸公司)与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运,被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50%的进度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概算编制酬劳112700元;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成泸公司(咨询人)与盛世公司(委托人)就贺州市城东片区品质提升改造工程的造价咨询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第一阶段的义务,按要求推进第二阶段的合同约定义务,且在合同之外还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编制上述改造工程的工程概算11.27万元(酬劳计算方式参照广西行业标准:概算金额18150.06万元×1.2‰×51.75%),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进度款以及工程概算编制酬劳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都拒绝或者不予明确回复。且被告与业主方处于合同待定状态,被告不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不配合完成财政评审,后续不沟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由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拒不支付进度款及编制报酬,构成违约,违约责任按第二阶段50%的进度款85000元及利息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原告目前已提交了预算造价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成果。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由贺州市人民政府决议终止实施,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该合同的履行不能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完成的咨询工作仅一个阶段,而非原告所述的二个阶段,原告完成工程的内容对应价值应为60000元,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并未完成,双方应共担损失,据此,被告同意支付其6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二阶段付款50%承担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告所述的工程概算内容,并非原告编制,即便原告对盛世公司发送的概算文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也是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所需。双方在签署合同时,也从来没有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过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正常服务外需经双方书面确认,且自合同签订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提起该项诉请,足以说明**运免费修改概算文件系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前提,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关于概算和预算的初稿,未达到审批要求,第三人要求被告修改,至今均没有修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泸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许可项目中包含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19年6月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就贺州市城东片区城市品质提升改造工程与承包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暂定合同价格为176777697.89元,其中设计费3689384.23元。 2020年10月21日,城投公司向盛世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完成城东片区品质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函》,该函载明盛世公司的设计工作具体进展为:一、方案设计文本已完成,已经市人民政府规审会审议通过,待市自然资源局批复;二、初步设计已完成12条市政道路白改黑、绿化改造、桃源渠、桂粤湘大道绿化改造和概算编制工作等。 2020年11月17日,城投公司向盛世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737876.85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盛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成泸公司(咨询人)就上述改造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估算总投资为176777697.89元;服务类别为造价咨询服务(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造价、对接财政评审等)。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建设工程编制预算造价、编制工程量清单、对接沟通贺州市财政局,确保通过财政局财政评审;第六条约定: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委托人支付60000元进度款,在咨询人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完成编制预算造价并且提交贺州市财政局,确保通过财政评审,取得财政评审报告后,委托人在收到咨询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一次向咨询人支付咨询费用170000元;第八条约定:咨询人须确保通过财政评审,否则委托人有权拒付咨询服务费用,并追究咨询人给委托人造成的相应损失。***、**运分别作为盛世公司、成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编制工程量清单工作及预算造价工作。 2022年4月13日,城投公司向盛世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贺州市城东片区城市品质提升改造工作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函》,该函中载明:根据2021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州市城东片区品质提升改造工程按现状结算的请示》处理笺的批示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按规定进行现状结算。现由于施工单位资金投入不足,管理不善,导致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近期我司已协调施工单位达成按现状结算的一致意见,并友好解除EPC合同。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关系的同时,理应同步与设计单位解除合同关系,请贵司于三个工作日内派人与我司对接,洽谈解除合同相关事宜。2022年4月22日,城投公司再次去函告知盛世公司,其于2022年4月18日已和施工单位解除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项目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请盛世公司尽快派人协商设计费计付相关事宜。 另查明,**运与***于2020年4月便开始就涉案项目预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并通过相关的编制预算文件发送给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9日,**运:**,请跟总包、甲方明确一下3%还是9%的税率?项目概算能否发我,我需了解工程费用占比。***回复:好,但不准,十二条道路你算到多少就多少,我会用桃园渠来平衡。***向**运发送“07-概算zip”文件,并表示这是投标概算,不准了。**运回复:好的,我参考一下。2020年12月10日,**运:个人签税少点,送审的时候我会找公司**。***:反正不跟私人签,公对公容易,对私过不了。2020年12月14日,**运向***发送“贺州市城东片区桃源排洪河景观设计-概算”文件。2021年2月2日,**运:**,请问款这两天能搞定吗?***回复:估计不成,年前三个月工资还没发呢。2021年3月10日12时35分,***向**运发送“贺州市城东片区品质提升改造工程概算书20.11…”文件,**运于19时向***发送“贺州市城东片区品质提升改造工程-概算”文件。2021年7月16日,**运:**,帮催促一下进度款啊,几万块拖半年,后面的款更难搞了。2022年2月14日,***:廖总,我把道路二次优化方案发给你,你算算概算。**运:我看看先,什么时候要?***:越快越好,CAD发你了,业主不给钱不给他CAD,等文本做出来时把概算附上,等政府领导确认就谈补充合同和回款的事。**运:一共3个方案,做哪个方案的概算。***:都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概算内容的行为,涉案合同确实是原告补**的,对**运的行为明确表示追认。被告陈述***系其公司的业务代表,担任设计师职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即2023年1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拟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盛世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之前一直系**运就涉案项目预算等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对接沟通,但在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后,原告追认**运就涉案项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在涉案合同加盖公章,成为合同的相对方,**运也无异议,被告对此亦知情,故原告主张其是合同相对人,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经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因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第三人发包方于2022年4月18日已与施工单位解除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与被告正在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现涉案合同已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均同意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即2023年1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60000元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编制工程量清单工作及预算造价工作,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度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委托人支付60000元进度款”,故本院确认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综上,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第二阶段50%的进度款85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从2020年4月便着手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并完成了编制工程量清单工作及预算造价工作,且于2022年2月仍在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如上所述,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是通过投入智力和劳动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该智力和劳动的投入已经凝结在工作成果中,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涉案合同总价约定为230000元,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编制预算造价、编制工程量清单、对接沟通贺州市财政局、确保通过财政局财政评审,现被告亦认可原告完成了编制工作,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过错程度、参照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预期可得利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标准等,酌情确定为78000元(230000元×60%-6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得以填补,不再另行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概算报酬。原告主张其另完成有合同外的工程概算工作,要求被告按行业标准支付合同外报酬费用112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造价、对接财政评审等,向委托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算工作是否为合同内服务范围并未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该部分工作的费用支付;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增项工作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进行约定,亦未约定有该部分工作的内容,原告提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概算内容的行为,但从双方的聊天内容来看,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概算就进行了对接,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的行为;再者,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对接工作到追讨进度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咨询费用,仅凭原告提交的光盘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无法证明被告同意或其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完成工程概算的全部内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咨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进度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损失78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29元,保全费1266.25元,合计649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负担2356元,由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