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0114号
原告: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周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博,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伯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恒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创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博、被告汇众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557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返未返租赁保证金255793元的资金占用费12782.6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737.9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租恒泰中心3号楼1211-214室,原告依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房屋租赁保证金255793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收据。2019年2月14日,原告、被告以及北京盈泰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恒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届满后,由被告通过资金初始路径将租赁保证金返还至原告名下。2019年7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北京盈泰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2019年7月30日房屋租赁到期,原告交还房屋,被告应将房屋租赁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恒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一补充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按照年租金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虽经多次催讨、追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违约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众恒泰公司辩称: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3.1.2条,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没有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汇众恒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盈创投资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恒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3.1.2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应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甲方应在乙方交还该房屋后且完成相关注销、变更手续后六十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9.1合同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该房屋毁损、灭失,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扣赔偿责任。9.2乙方同意,在下述情况下,甲方对所发生的损失没有责任(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甲方另行书面同意外,本合同项下之租金及其他费用不得减免或中止支付):(1)因对该房屋或其相邻房屋或大厦进行维修、保养或因按本合同规定的程序对该房屋或其相邻房屋或大厦进行装修、增建或改建,致使公用设施临时性停止使用,或导致该房屋的水、电、电话、传真或其他有关服务或供应临时性中断的;(2)非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发生损失的:(3)任何时间该房屋内的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4)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协商解决。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七条出租房屋情况17.1甲方出租给乙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被称为“恒泰中心写字楼”3号楼12层1211-1214室(合同中简称“该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第十八条租赁期间和装修期18.1该房屋的租赁期自甲方同意的装修期届满次日起1年的时间,即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第十九条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9.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55793元。《补充条款》二、合同增加部分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虽有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约定,各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均如下:乙方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如果该等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一方损失的,应补足至守约一方全部损失得以赔偿。”2018年7月16日,盈创投资公司向汇众恒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55793元。
2019年2月14日,汇众恒泰公司(甲方)、盈创投资公司(乙方)、北京盈泰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涉案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租赁保证金在相应协议届满时,由甲方依据原协议约定条款退还乙方。
2019年7月8日,汇众恒泰公司(甲方)、盈创投资公司(乙方)、北京盈泰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30日终止;四、根据原租赁合同的规定,乙方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55793元,租赁期满,丙方交还该房屋时,如果甲方发现该房屋与接收场地时签署的《场地接收记录表》所列的装修、设备和设施被损坏或遗失(自然损耗除外)。甲方有权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如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补足差额。”
庭审中,汇众恒泰公司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盈创投资公司同意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汇众恒泰公司与盈创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盈创投资公司要求汇众恒泰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汇众恒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保证的退还时间,合同明确约定退还时间,超出约定时间退还的,汇众恒泰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盈创投资公司自行调整为2019年10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盈创投资公司按照6%主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迟延退还租赁保证金未予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盈创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557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5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盈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海成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