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风,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1号317室。
被告: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蛟川街道河周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镇海区
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屠忠超,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
215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宏民公司),第三人屠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7
月16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并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第
三人屠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
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始至实际履行为止
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
因西大河工程施工需要,***向***提出借款,***与闻
来潮谈妥借款事宜后,***委托屠忠超(系***个人聘请的
工作人员)向***汇款并办理借款手续。***通过屠忠超分
别在2014年12月31日借给***和宏民公司200万元,2015
年2月16日借给***和宏民公司80万元。2015年4月14日,
***将前述2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2.9万元付清。同一天,
***和宏民公司再向***借款200万元,合计480万元。闻
来潮、屠忠超和***以及宏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约
定每月利息7.2万。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屠忠超是受
***的委托出面,屠忠超对此完全承认与认可,并先后在2019
年1月8日和2019年12月4日先后两次出具《债权确认书》,
并在庭审中出示给***以及宏民公司,因此,债权转让早就送
达给***以及宏民公司。原告曾在2019年底起诉***和宏民
公司,镇海法院在2020年4月20日进行庭前调查活动,庭审中
屠忠超再次明确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就是***,出借资金也来
源于***,故将债权转让给***行使,镇海法院也对***
以及宏民公司进行了释明。因考虑到***以宏民公司履行能力
有限,原告给予宽限几天故撤诉,但两被告仍拖欠不付。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债权确认书
是单方行为,没有事实和依据。借款协议载明原告是担保人,现
又作为出借人,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说明书对被告
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起诉。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借条时
间为2015年6月13日前还,2015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时效,
距离第一次起诉2019年12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
的诉求。
第三人陈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钱是以其名义出借
给被告的,但实际上钱是***的,当时***和***提前沟
通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
下:2015年4月14日,甲方屠忠超与乙方***、宏民公司签
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因乙方经营需要向
甲方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4
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半计算(即
每月7.2万元整),到期本金和利息同时付清。庭审中,被告确
认其收到过《债权确认书》,载明:……以上合计480万元,本
人屠忠超都是受***的委托向***(宏民公司)出借款项,
借款金额的来源也是***的,该笔借款以及对应的债权属于闻
来潮的,本人同意并且要求由***直接向***(宏民公司)
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
审中被告自认***和宏民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印章是宏民公司
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宏民公司借款480万元的事实。
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收到过该款项且尚未归还,因此,被告
***和宏民公司仍然具有偿还该笔480万元借款的义务。
虽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而且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借
款,但第三人到庭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
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且债权确认书送达给了被告,不管是债权确
认还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
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8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
1.5%,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也称利息
付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
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
2018年8月22日的通话录音文字稿、2018年10月13日的询问
笔录以及(2018)浙021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或第三人确实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请求,但被告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认为诉讼时效
中断,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
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
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
金48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
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
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
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
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
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
6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
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