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3财保175号 申请人: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7366019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河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申请人:***,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人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96837.5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96837.58元,或查封同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