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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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案涉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合意。从事实角度出发,双方系项目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作的金川路项目,应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并非个人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应驳回宏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谓借款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单,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结合双方多次转账记录,宏民公司在转账中均会备注劳务费、工程款、借款、工资奖金、往来款等,退一步讲,即使该批转款系借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直接注明借款而非往来款,宏民公司无法证实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二、***与宏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与宏民公司也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且***与宏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大量款项往来,且未有借款用途记载,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排除因工程合作的缘故而相互通过银行转账相关款项的可能。三、如果案涉款项系借款,宏民公司从未催讨,与情理不符。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宏民公司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向宏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用途)“金川路备用金”,借款金额100000元。当日,宏民公司向***转账100000元,备注“往来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就涉案款项***向宏民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并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用途)及借款金额,***抗辩涉案款项非借款,称***与宏民公司公司财产混同,其领取涉案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其与***个人承包的中国电信云计算建设工程的材料采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难以采信,宏民公司主张涉案100000元款项系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宏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宏民公司提供借款后,***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宏民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返还浙江宏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和***的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负责宏民公司承包的金川路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和材料购买事宜。***作证称,2015年1月至7月份,其在金川路中国电信工程作临时设施清工,人工费由***现金和转账支付,这么多年了,账单没有,多少钱记不清了。***作证称,2015年镇海中国电信工地***向其经营的店铺采购过电线、开工、配电箱等材料,因时间久远,发票存根已经烧掉处理。***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宏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金川路工程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宏民公司多次以往来款名义转账给***购买材料,***收款后存在转支现象,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并申请向案外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取工程项目中宁波林鼎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经质证,宏民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宏民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工地不到2个月时间,案涉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及申请事项,不能否定借款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在借款单上签字系事实,借款用途为金川路备用金,借款金额100000元,***也承认收到过10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与宏民公司之间的形成借贷关系。***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双方合作的金川路项目,应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并非个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