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32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城关镇后寺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五原告工资25000元并支付利息656.3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以后也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到被告所在地主张该工资而产生的差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11月,原告五人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市***镇**一村、二村煤改电工程中架设电线。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五名原告工资25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五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现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欠条出具人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公司已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资款项,且双方已经签署结清手续,不再欠付任何劳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等五人在**××大队煤改电工程工资25000元,贰万伍千元,军明公司:**,2020年1月20日”,用于证明二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五原告当庭共同确认,欠条中载明的“***等五人”即是本案五名原告。
2、***、***、***、***四人工作准入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四原告各自家中留存。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
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分包协议一份,载明发包方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将**市2018年煤改电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工程地点位于***××、××等地。2020年4月,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与***签订的包括**全部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施工班组全部人员与该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证明其公司将案涉煤改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与其公司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工程结算证明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详单一份、手机银行回单详情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劳务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偿付义务。
五原告对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称并未收到应得工资款;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但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和**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仅凭**在欠条中书写的“军明公司”的字样不能认定**与其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准入证不是其公司制作发放,上面也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仅凭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有直接的劳务关系。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五原告工资款25000元。庭审中,五原告均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一直承诺支付工资,但一拖再拖,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资款,因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分包协议、工程结算证明及银行转账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作为**市2018年煤改电工程(包括***镇**一村、二村煤改电工程)的发包方,已经与承包方***结清了**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不再有经济纠纷。且五原告当庭均称一直是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对拖欠工资一事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工资,根据五原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过约定,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