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2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飞花园D45号楼12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刘德惠(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4107271967××××××××。
被执行人:****医院,住所地封丘县城振兴路西段。
投资人:***。
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豫07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判决****医院偿还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75258.01元及利息;驳回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702执1794号。执行中,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医院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追加***为(2021)豫0702执17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医院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医院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复议申请人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立案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明显属于不能清偿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红旗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医院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医院是否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其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被执行人****医院或者其投资人***而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已经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截止目前一分未清偿,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医院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红旗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执行人****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医院的出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1794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