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6民初1891号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飞花园D45号楼12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孙媛媛,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健康路与小康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常和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农,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889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兴,副经理。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机电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农、丁拥军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33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832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分公司发包的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路中段盛世华府,工程内容为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价款为4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垫资施工。2014年4月,双方发现原告投标时未计算地下室空调系统价款,故于2014年5月8日又签订《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补充合同》,增加工程款为660000元。2014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送风口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价款为62800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共计4752800元,被告仅支付3489479元,下余工程款1263321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工程款总额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对送风口制作安装重复计算,多计算34198元,并且部分中央空调分机退货经协商从工程款扣除35000元;原告计算延期利息不正确,原告工程逾期完工导致总工程量截止目前仍未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由于工程保修期未到,保修质保金不应退还,此项应从工程款中暂时扣除,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施工严重逾期,根据合同规定,应扣除违约金846000元;原告至今未申请验收,未正式进行系统调试,被告另行安排他人调试,花费4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未进行首次维保,花费33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及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可单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及工程师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分公司提交的格力机组保养协议、中央空调维修合同、收据及被告***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首保协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公司发包的位于新乡市××路中段盛世华府的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500平方米,总价款为4030000元,约定工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4月10日,共计5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发现原告投标时未计算地下室空调系统价款,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补充合同》,增加工程款660000元。2014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双方出具竣工报告,显示: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2014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送风口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包干单价为100元/套,原告共计安装送风口、回风口合计628套,价款为62800元。以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4752800元,二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489479元,下余工程款1263321元,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退还原告中央空调分机七台,价值35000元,原告同意折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被告***分公司发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的安装义务,被告***分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28321(1263321-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逾期,要求扣除违约金84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32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二被告负担1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