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国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兴,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延津县健康路与小康路交叉口西北角/div>
负责人:常和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飞花园**楼**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兴,上诉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上诉人江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扬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工程款总额有误,即将“送风口制作安装”费34198元重复计算,计算一次即可,需扣除重复计算的34198元;2、因江扬公司违约,应扣除其84.6万元违约金;3、江扬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公司另行支付的4万元调试费应扣除;4、江扬公司未履行首保义务,***公司另行支付的维修费33000元应扣除。
江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不存在重复计算,两者不是一回事;2、扣除违约金84.6万元没有依据;3、***公司扣除调试费和维护费没有依据。
江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3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江扬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321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江扬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由江扬公司承包了***分公司发包的位于新乡市延津县健康路中段盛世华府的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500平方米,总价款为4030000元,约定工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4月10日,共计5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江扬公司随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发现江扬公司投标时未计算地下室空调系统价款,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补充合同》,增加工程款660000元。2014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双方出具竣工报告,显示: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2014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盛世华府二期商业中心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送风口制作安装工程由江扬公司施工,包干单价为100元/套,江扬公司共计安装送风口、回风口合计628套,价款为62800元。以上江扬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共计4752800元,***公司、分公司累计支付江扬公司3489479元,下余工程款1263321元,***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公司退还江扬公司中央空调分机七台,价值35000元,江扬公司同意折抵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扬公司承包了***分公司发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的安装义务,***分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应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江扬公司要求***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321(1263321-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江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江扬公司施工逾期,要求扣除违约金846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321元;二、驳回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负担15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主板更换及维修保养协议一份;2、原审证据原件两份(原审提供的是复印件),据此证明***公司支付了首次维修费和调试费。
江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并且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江扬机电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和调试费,该证据可能系一审判决后双方补充签订的;对证据2、原审证据复印件和这次的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协议双方与本案不一致,和本案无关联性。报价单与原审提交的复印件也不一致,并且仅仅是报价单,没有实际支付费用的依据,且是向大润发公司进行报价,和江扬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安装工程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公司对拖欠江公司122.832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从该欠款数额中扣减95.0498万元(含风口重复计算费用、违约金、调试费和维修费,共计四项95.0498万元),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从拖欠江扬公司款项中扣减95.0498万元有无依据。
首先,关于送风口制作安装费用是否应扣减34198元的问题,***公司认为该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应扣减34198元,江扬公司则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不应扣减34198元。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对百叶、送风口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验收完毕,可以视为江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后来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又约定了集中商业送风口制作安装施工有关事宜,是在原合同履行完毕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协议,***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工程存在重复,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江扬公司支付84.6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是江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江扬公司应支付***公司84.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该主张已经超越了本诉的给付之诉的范围,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反诉方式进行。由于***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江扬公司违约事项提起反诉,且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保留该部分的诉权,故本院对***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公司要求扣除4万元调试费和3.3万元维修费有无依据的问题,***公司主张江扬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公司为此另行支付第三方4万元调试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为案涉工程应先调试、后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调试和竣工验收,该事实由竣工报告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报检单可以证明,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3.3万元维修费用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关于维修的约定,且***公司主张的维修系更换主板,并不属于维修的范围,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尽一致、证据系报价单,无付款凭证等材料予以印证等问题,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5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