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1893号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1002551A.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委托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大海,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大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峰、第三人韩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暖通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暖通专业工程,工程承包价为480万元。合同还就分包范围、工期、质量和施工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暖通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久拖剩余工程款36万元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其无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且原告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及施工不规范,存在罚款,罚款数额12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且经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毕出具报告后一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95%,评审报告至今未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4、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韩大海辩称:1、我使用被告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施工完毕后没有与我对工程量进行总决算。3、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施工材料,也未按双方审核过的图纸进行施工。4、被告已支付的444万元工程款,原告迄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开具工程款的税票。综上,原告要求支付36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包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3张;2、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罚款单五份,整改通知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包协议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
对被告提供的金额为7000元罚款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罚款已结算完毕。对剩余4份罚款单,原告提出罚款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4份罚款单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7000元罚款单的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罚款已经结算,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第三人韩大海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暖通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暖通专业工程,工程承包价为480万元。合同还就分包范围、工期、质量和施工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暖通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2017年7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对案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上述工程交付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万元,拖欠剩余工程款36万元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签订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暖通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暖通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万元,属违约行为,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妍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