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3322号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化工路新飞花园D45号楼125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1002552A。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9号(化工实验厂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1036273G。
法定代表人:王留启,总经理。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30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新乡市交汇处新乡市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工程,并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其中根据合同后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662169元,优惠后合同签订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付款。除工程量清单中的机房安装及配套设施外,清单中其他部分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工程量清单中机房安装及配套设施价款为941990元,按优惠比例折算,机房安装及配套设施优惠后金额为919992元,扣除该未施工部分,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金额为1680008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及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工程一直搁置。之后,就剩余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30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昌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曦城首座项目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工程量清单总价格为2662169元,优惠后合同签订总价格为2600000元,其中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修改。2、银行凭证7张及照片15张、施工资料若干,证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结合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明除清单中机房安装及配套设备部分外其他部分原告均已经施工完毕,按照清单中的价格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格为1720179元,按照优惠比例计算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格为168000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目前案涉项目的状态,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分别签订《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新乡市交汇处新乡市曦城首座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不包含设备基础制作及设备主电源)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室内末端设备到场后,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500000元工程款;风管材料到场后,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250000元工程款;待室内整体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额内的250000元;空调主机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200000元工程款;空调主机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300000元工程款;机房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300000元工程款;地埋管及室外管网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300000元;乙方将整体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额内的370000元;剩余130000元(总工程款额的5%),在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施工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662169元(其中室内空调系统材料1004092元、机房安装及配套设备941990元、打井462000元、追加部分费用254087元),优惠后合同签订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原告施工完成室内空调系统、打井、地埋管及追加工程项目,被告至2017年5月陆续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此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未再继续施工机房及配套设备项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联系函》,要求被告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室内空调系统材料及安装部分、打井及地埋管部分以及追加清单部分工程)进行验收,该邮件被退回,未能联络到被告。
另查明:本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阶段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且无法与其正常联络,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案涉合同后附清单中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662169元(其中室内空调系统材料1004092元占总价款的38%、机房安装及配套设备941990元占总价款的35%、打井462000元占总价款的17%、追加部分费用254087元占总价款的10%),优惠后合同签订价款为2600000元,其中机房安装及配套设备941990元,则按照优惠比例计算后为910000元,扣除该款项,即为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690000元。被告已付款1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已完工工程款530008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本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阶段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曦城首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