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封某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2民初613号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1002552A,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飞花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3XA2KP47,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振兴路西段iv>
法定代表人:张运甫。
原告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机电)与被告封***医院(以下简称辅仁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扬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辅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扬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逾期还款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辅仁医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江扬机电与辅仁医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辅仁医院向江扬机电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辅仁医院逾期未按合同返还本金,按未返还的借款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利息,直至辅仁医院将借款本金及逾期未还的利息一并返还给江扬机电清算后,本合同终止。2019年7月8日江扬机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辅仁医院转款5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辅仁医院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辅仁医院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建行转账回单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辅仁医院拖欠江扬机电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江扬机电要求辅仁医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4.25%,月息的四倍为1.417%(4.25%×4÷12),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截止2019年12月17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5258.01元,至今还欠本金为375258.01元(500000元+25258.01-150000元),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5258.01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75258.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5258.01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河南江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封***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封***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