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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0-12/div>
法定代表人:王元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俊,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建大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预付款4.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合同内容看,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结尾页《隔油池清单》中虽标注生产厂家/品牌为科赛尔,但主合同中未约定隔油池系统品牌必须是科赛尔。从合同约定价格看,科赛尔品牌的隔油池系统市场价为28万多元,合同约定价格仅为21万元每套,差价超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案涉合同约定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由此亦可推定合同约定标的物并非科赛尔品牌产品。从供货清单看,形式上约定的系列产品科赛尔仅占总价的50%,城建公司后来实际采用的隔油池系统亦非科赛尔品牌产品。2.建大公司将产品运回,系城建公司应付建设方检查,要求建大公司先将产品运回,待实际安装时再运回工地。为明确产品及费用承担,城建公司要求建大公司在《退货证明》上盖章签字。从《退货证明》内容看,即使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科赛尔品牌产品,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将先前提供产品运回,城建公司并未表明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产品退回后,城建公司未退回建大公司开具的42万元增值税发票,建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城建公司仅要求暂时运回产品而非退货。即使是退货,双方也合意互不负责,所以才在《退货证明》中约定取回货物的费用承担。3.违约金支付遵循填补原则,应与损失相当。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城建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其仍获得高额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城建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仅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明工期拖延及被建设方处罚系建大公司所致。退一步讲,即使建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以城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城建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由合同及附件组成,不可分割,合同附件骑缝处盖有建大公司及城建公司公章。《设备采购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隔油池系统设备两台(套)(型号)1供货清单见附件,附件隔油池清单中明确载明生产厂家/品牌为科赛尔,清单上加盖建大公司公章。建大公司在《退货证明》中,承认其提供的货品未标注任何厂家,非合同约定供应的科赛尔品牌,建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设备采购合同》对采购品牌违约金等事项均明确约定,建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设备采购合同》第15.1条约定,建大公司交付的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其负责退货或者更换,退货或更换由城建公司决定,如城建公司要求退货的,城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建大公司除按照城建公司通知的时间退还全部已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建大公司明知其提供的隔油池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主观故意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建大公司提供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城建公司诸多直接或间接损失,其中包括工程进度被拖延所受处罚,建设方主管领导多次问责,对城建公司的业内名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建大公司立即向城建公司返还4.2万元、双倍定金4.2万元、违约金12.6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建大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由建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城建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满足“鼓楼区(河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需要,通过自主采购方式,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购置隔油池系统设备2台(套);本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技术参数和性能特征,2.随机工具清单,3.随机备件配件清单,4.随机资料清单,5.其他;建大公司应选择同行业中最知名的生产厂家作为需外购零部件的协作厂家;合同价格为42万元;签订合同后10日内,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并验收合格次月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完成,试运行后3日后,由建大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城建公司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证后7日内,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质保金,其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建大公司应保证设备包括设备上的所有零件是全新未使用的,是最新或最流行的型号和用一流的工艺生产的,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质保期2年;建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建大公司负责退货或更换……城建公司要求退货的,建大公司除退还货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该合同第8页载有《隔油池清单》,载明隔油池系统生产厂家/品牌为科赛尔。在《鼓楼河西公共服务中心隔油池报价单》中,应急事故处理设备标明是科赛尔,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定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2万元。建大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城建公司提供了2台隔油池产品设备。2019年12月27日,建大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退货证明》1份,载明:“经甲方(城建公司)初步检验,乙方(建大公司)实际提供的货品未标注任何厂家,即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应的科赛尔隔油池系统产品,此事后期在甲方与乙方沟通过程中,乙方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两台机器退回乙方。乙方确认上述两台设备完好无损,并自行取回,并承担因取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运费、保管费等;乙方承诺产品取回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产品设备损坏等责任。乙方承认上述事实均为真实,所做一切承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城建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浙江江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区河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代建部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项目代建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因城建公司提供的隔油池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为由,根据该项目部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予其罚款18万元的决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并称工程款尚未结算,七日内核实,逾期其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建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涉2台设备退回给建大公司,建大公司亦出具了《退货证明》,故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双方约定《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系合同一部分,在附件中有设备清单,且建大公司在报价单中也载明应急事故处理设备是科赛尔牌;建大公司在《退货证明》中亦承认其实际提供的货品未标注任何厂家,即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应的科赛尔隔油池系统产品,故建大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建大公司应退回已收取的预付款4.2万元,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双方未约定定金条款,故对于城建公司要求建大公司支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城建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且其未提供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建大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合计16.8万元;二、驳回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945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063元、建大公司负担288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如果合同已解除,建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其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第15.1条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退货或更换(退货或更换由甲方决定)……如甲方要求退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隔油池清单》载明合同标的物品牌为科赛尔,故城建公司采购的隔油池系统品牌应为科赛尔。但建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品牌,建大公司在《退货证明》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因建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城建公司已要求退货,故城建公司有权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已签署《退货证明》,《设备采购合同》即已解除。建大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标的物并非科赛尔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双方合意由其暂取回设备,缺乏证据证明,且与《退货证明》相悖,故对建大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第15.1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除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退还全部已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建大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隔油池系统品牌为科赛尔,却未提供相应品牌的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建公司已就违约产生的损失提供初步证据,建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建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大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建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