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6210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6210号
原告: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3529340T。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颖,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0号1-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511E。
原告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计335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325元,合计5683元,由原告昆山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莺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