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5002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002号
原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511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王元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鲍一川,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53834427N,,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御景龙庭**101铺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诉被告江苏荣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520.55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保函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办御景龙庭小区二、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总价款720万元,合同第六条14款约定:“余款作为保证金,在第一年的养护期结束后的一周内支付5%,第二年的养护期结束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此前,原告还曾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案涉工程经审定价款为8167520.55元。2017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的绿化养护期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7520.55元未付及1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荣归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原名南京市江宁区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城建公司。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御景龙庭住宅小区二、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4约定:“在完成地下管线铺线铺设及平整土地苗木进场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在完成全部景观项目、绿化道路及全部苗木进场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在合同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作为保修养护金,在第一年的养护期结束后的一周内支付5%,在第二年的养护期结束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2015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养护移交清单》,清单载明:案涉工程绿化养护期限已到期(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5日),在交接养护验收过程中,我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密切配合,完成了绿化的整改工作,确保了绿化养护交接所具备的条件,现正式移交给荣归公司。江苏荣归公司在接收方一栏盖章。2017年12月,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总额为8167520.55元。原告自认截止至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750000元。
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25581元或者查封对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1311诉前调5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荣归公司银行存款62558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二年养护期,被告荣归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816752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50000元,其还应支付415720.55元。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二年养护期已在2017年12月15日结束,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养护期结束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保证金,但就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做具体约定,应参照上述条例执行。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41572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荣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4元,保全费3648元,合计8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