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与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385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511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0号1-10-12。
法定代表人:王元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730,869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0,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滨江二期项目景观工程提供苗木,价款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数次向被告供应苗木,每次送货均有结算单据,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完成对账并约定对账后立即付款;经双方确认,《苗木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000,869元,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款合计730,86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合同款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戴为年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非被告员工,未取得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苗木生意的专业人士,应当注意到在合同金额110万元的买卖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理应对戴为年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对案涉合同进行确认或追认,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疏忽与过失。案涉合同履行中,货款结算及给付未通过被告进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客户栏一栏均标注为案外人陶吉,收货人一栏签收人员为案外人丁效清,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的人员。原告供应的苗木去向不明,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无法确认,存在被戴为年用于其他承包的园林工程项目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建公司给付货款73086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苗木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36份、虎君苗场苗木出圃单1份、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1份。《苗木采购合同》首部抬头为:甲方(需方):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合同中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02-11)地块、(01-12)以及(01-16地块)地块所需苗木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供双方遵守;一、苗木产品的产地常州,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整)。1、所进苗木以甲方结算单为准,合同单价包括苗木的本身价格、挖取、短途转至装车地点、土球包扎、装车、办理苗木检疫证、运输证及长途运输费用,梳叶、加盖遮阳网等交货前的所有费用及税费。……;三、交货地点、方法及期限:1、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指定地点即:江边路以西3号地(NO.2010G33)滨江二期项目(01-12、01-16、02-11地块)景观工程项目部,具体地址:南京市鼓楼区(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将货日内以自己的名义盖章后书面物运到其他地点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甲方应在交货前通知乙方)。……五、付款方式:1、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2、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承诺,每两车苗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前两车苗木款的60%,以此类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盖有“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江边路以西3号地(NO.2010G33)滨江二期项目(01-12、01-16、02-11地块)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及“戴为年”签字。***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送货单33份,载明客户为“陶吉”;2份送货单客户为“南京”;1份送货单客户为“南京陶吉”;虎君苗场苗木出圃单载明客户为“南京”。上述送货单、出圃单收货人均有丁效清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载明:一、2019年春节前合计:388156元.二、2019年春节后到2020年春节前合计:593363元.三、2020年春节后合计:19350元。总合计:1000869元。付款合计:270000元。下欠款计:730869元。丁效清以盛世滨江项目部会计身份签字确认,戴为年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苗木采购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载明的客户非被告城建公司,收货人非被告城建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人;《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上仅有戴为年和其个人会计的签名,该2人均非被告城建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人,故对送货单、《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款项系戴为年、陶吉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20)苏0106民初5447号案件(南京科瑞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相关诉讼材料,用于证明在与本案所涉工程为同一项目中,被告同样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且已履行完毕,表明被告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系其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戴为年在案涉合同中加盖被告印章,能够代表被告进行本次交易。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未认可资料专用章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亦不认可该合同签字人得到其授权,之所以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是因年底其账户被该案查封,无法缴纳税款,其不得以而为之。
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称,戴为年以城建公司名义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签的案涉合同对城建公司无效,提交了城建公司与江苏德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江苏德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瑞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南京瑞怡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戴为年签署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1份、戴为年向江苏德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城建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已由被告分包,实际施工人为戴为年,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且戴为年承建的工程合同价款超过被告与江苏德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的价款,案涉苗木是否用于被告项目不确定,及被告签署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均有固定的格式,也从未加盖过资料专用章,原告***提出的被告用资料专用章作为交易的习惯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承诺书》的三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虽被告进行了转包,但最终后果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供苗木亦用于案涉工程,本案《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苗木采购合同、送货单、虎君苗场苗木出圃单、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承诺书、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城建公司不认可,且该合同中的需方由案外人戴为年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被告城建公司景观工程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被告城建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苗木采购合同》是被告城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2020)苏0106民初5447号案件诉讼材料,也无法证明戴为年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虎君苗场苗木出圃单、《常州树苗花草***结算单》,被告城建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所供苗木用于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未能进步举证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城建公司。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苗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合同款730,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