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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蓝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松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942号 原告:盐城市蓝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24MAXF4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月青村五组(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松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25WG0U99,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飞马国际中心A幢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宏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22BU2FXD,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3511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0号1-1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6121026K,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宏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南京城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公司)、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7238.5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95723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2、被告中宏公司、南京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大洋湾希尔顿酒店室外及附属工程提供钢板桩等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原告组织施工,已按被告**公司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分包施工任务,2021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大洋湾希尔顿酒店9米钢板桩费用》、《大洋湾希尔顿酒店钢板桩结算明细清单》,总金额为1273850元,均备注“此费用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前,之后费用按拔桩出场时间核算。”截止2022年1月仅被告城投公司支付40余万元。经原告了解,上述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城投公司,总包人为被告南京城建公司,被告南京城建公司转包给被告中宏公司,被告中宏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中桩基等施工分包给原告。现被告**公司、被告中宏公司、被告南京城建公司均以未得到工程款,为此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当庭答辩称:按照施工期间合理的费用我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具体多少工程款我们要核实。我们没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城投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庭后,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1、工程结算单没有本公司董事签字认可,本公司不认可。2、钢板桩进场以后乙方不及时施工,随时调走坑基,不及时打桩,延期工期,放现场的钢板桩长达一个月未施工,这本公司不认可。3、专业单位打出来钢板桩须要翻打桩,不是一处须要翻打桩,而签合同之前说是非常专业,我方认为故意。所以费用应有乙方承担,不应我司承担。这我司不认可。4、未经我班组确认总价,自己私下找城投内部人员支付费用达四十多万,打桩公司就一台打桩机,两个操作员,有那么多的农民工工资吗?我方要求城投提供发放钢板桩单位提供人员的身份证和工资清单,我司和原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纠纷。这个有诈骗农民工工资行为。5、在城投通知我班组停止施工,我方也通知钢板桩单位进行拨桩退场,而此单位找理由不拔桩,后期费用应自己承担。这我司不认可。6、打桩公司现场打桩的每个桥围护桩几乎都出现塌方,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我方停工,造成工期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7、现场负责人签字只是确认原告的钢板进场和退场的数量,不确定所有的工程量和多少钱。” 被告中宏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不知情,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城建公司答辩称:依据最高院的审判指导精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已无权再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上一层级转包或分包人主张权利。南京城建公司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原告无权对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主体做扩大适用,原告对南京城建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对南京城建公司的诉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总包单位南京城建公司与发包人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尚未完工,目前正处于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其二、分包单位中宏公司从总包单位南京城建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也尚未完工,双方之间也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其三,原告应当就司法解释中所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建设方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施工项目尚未完工、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可判令原告待建设方与总包单位最终结算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对南京城建公司提起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1、城投公司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欠该公司工程款。2、城投公司与南京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南京城建公司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大洋湾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及附属工程”,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合同约定,如确有主体结构、关键工作之外的专业工程需要分包的,须经发包人及相关单位考察认可。南京城建公司还书面承诺保证不出现转包、违法分包、内部联合承包等情况。3、城投公司与南京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南京城建公司节点工期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约定由城投公司组织其他公司进行抢工,南京城建公司仅完成少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南京城建公司同意代发工人工资。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初步估算,城投公司不欠南京城建工程款。4、由于南京城建公司违背承诺和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几名被告之间的转包和分包均属于非法。原告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对城投公司并无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城投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大洋湾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及附属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南京城建公司中标。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遂与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大洋湾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主要包括景观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市政管网综合工程、景观及配套亮化工程及其他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等。本工程发包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等内容。后被告南京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中宏公司,被告中宏公司又将承接工程中的古建、桥梁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 2021年8月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就大洋湾希尔顿酒店的钢板桩支护工程签订了《基坑围护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打拨9***钢板桩价格为360元/根,超出一个月每根按0.5元每米每天计算。9***钢板桩二次翻打每根160元(一打一拨)。12***桩价格为600元/根,超过一个月每根按0.5元每米每天计算。12***钢板桩二次翻打每根280元(一打一拨)。围檀H型钢400*400价格为280元/米以上费用不含开票,工程量按照打桩根数结算……三、施工日期:本合同施工总工期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安排,工程进度正常情况下,打桩从2021年8月9日开工至2021年11月1日结束,使用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按照进出场出库单作为凭证……工程竣工,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甲方现场施工代表***……付款方式:拔桩前付清工程量的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 2021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了《大洋湾希尔顿酒店9米钢板桩费用》一份,载明“合计897564元,备注:此费用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之前,之后费用按拔桩出场时间核算。”当日,***又签字确认了《大洋湾希尔顿酒店钢板桩结算明细清单》一份,载明“总合计1273850元,备注:此费用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之前,之后费用按拔桩出场时间核算。”上述两份清单,均盖有被告**公司的章印。被告**公司称两份清单没有公司董事的签字认可,对工程结算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后期因**公司不在现场,我们在城投公司的要求下分批次撤场。后续撤场的工程款费用为130396.5元,后来,城投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446900元。我们有城投公司市政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撤场情况。”原告**公司出示了***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大洋湾希尔顿酒店景观工程中,化粪池1#2#市政桥、2#4#市政桥、2#4#景观型车桥及飞燕桥钢板维护桩影响工程后续施工。经多次通知南京城建生态及中弘公司予以拆除,后钢板桩租赁公司盐城市南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26日陆续拆除离场。”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第三方抢工公司的人员,且城投公司受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付了农民工工人工资446900元。被告南京城建公司则表示对于***的行为不知情。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原告**公司称“一、2021年12月10日的钢板桩结算明细清单上已经载明了:序号5的钢板桩数量是341根,单价6元(指的就是12米的钢板桩х0.5元/天,这是合同约定的)。这批钢板桩在2021年12月16日并未退场,而是在2022年1月1日开始分四次陆续出场,分别是1月1日18根(我们提供的第七张照片就能显示。这张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3日113根(我们提供的第六张照片就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是1月4日,我们主张到1月3日。这张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21日55根(我们提供的第五张照片就能显示。这张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26日155根(我们提供的第一、二、三张照片就能显示。这些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照片显示的是154根,因为现场遗留了一根没上车子,所以工人没有拍摄,但是后来工人在微信群里确认一共是155根),以上合计341根。二、2021年12月10日的9米钢板桩费用单上已经载明了:序号26的钢板桩数量是525根,单价4.5元(指的就是9米的钢板桩х0.5元/天,这是合同约定的)。这批钢板桩在2021年12月16日并未退场,而是在2021年12月30日开始分六次陆续出场,分别是12月30日139根(我们提供的第十张照片能够显示。这张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13日107根(我们提供的第八、九张照片以及微信群截图可以体现);1月4日90根(我们提供的第十三张照片以及第十二张微信群聊天截图可以体现);1月20日62根(我们提供的第十一张照片能够显示。照片上显示的是63根,其中一根是帮供货商带走的一根,跟本案无关。这张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21日53根(我们提供的第四张照片就能显示。这些照片是工人拍在工作群里的),1月26日74根(因为当时收尾,工人没有拍照。事实上是当天运出去的)以上合计525根。另外,关于照片上的水印时间是用“今日水印相机”拍摄的,时间都是即时产生的,不能更改。”原告**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撤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盖章以及现场施工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对此之前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大洋湾希尔顿酒店9米钢板桩费用》《大洋湾希尔顿酒店钢板桩结算明细清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两份结算明细清单的计算方式是9米桩、12米桩均超过一个月,按0.5元/米/天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故截至2021年12月16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127385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拍摄照片以及《证明》来看,本院认为后续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应从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具体计算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0日离场了139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139根х9米х0.5元/米/天х14天=8757元;2022年1月1日离场了18根12米钢板桩,费用为18根х12米х0.5元/米/天х16天=1728元;1月3日(实为1月4日)离场了113根12米钢板桩,费用为113根х12米х0.5元/米/天х18天=12204元;1月4日离场了45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45根х9米х0.5元/米/天х19天=3847.5元;1月13日离场了107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107根х9米х0.5元/米/天х28天=13482元;1月20日离场了62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62根х9米0.5元/米/天х35天=9765元;1月21日离场了55根12米钢板桩,费用为55根х12米х0.5元/米/天х36天=11880元;同日,离场了53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53根х9米х0.5元/米/天х36天=8586元;1月26日离场了155根12米钢板桩,费用为155根х12米х0.5元/米/天х41天=38130元;同日,离场了4根9米钢板桩,费用为4根х9米х0.5元/米/天х41天=738元,合计109117.5元。关于原告**公司称分别于2022年1月4日离场45根、1月26日离场70根9米钢板桩(已扣除认定的49根)的情况,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共享有工程价款为1382967.5元(1273850+109117.5),扣除被告城投公司代付以及原告自认的446900元,被告**公司还差欠原告**公司936067.5元。双方约定“拔桩前付清工程款的全款”,但截至2022年1月26日原告全部拔桩前,被告并未支付全部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22年3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在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宏公司、南京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松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蓝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6067.5元,并支付以9360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蓝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被告南通松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松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