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1725号
原告:**怀,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良(一般代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亮凡,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1554X。
法定代表人:彭奕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一般代理),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诉被告罗亮凡、被告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锡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荣、邓湘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良、被告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亮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罗亮凡系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青树公司对其欠付被告罗亮凡的工程款68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3、恢复对青树公司在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怀系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54栋的材料供应商,被告罗亮凡系案涉工程的材料购买人;因存在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罗亮凡需支付原告6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青树公司工程款68万元。青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青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并裁定中止执行案涉工程61#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青树公司仅为案涉工程59-61#的名义承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建设,被告罗亮凡系实际施工人,负责实际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罗亮凡对被告青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覆盖案涉债权68万元,故青树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亮凡未作答辩。
被告青树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棚改办与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2、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在施工中,煤矿棚户区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被告青树公司,从来没有支付给被告罗亮凡;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青树公司对棚户区59-61#栋的工程款享有债权和所有权;5、被告罗亮凡不是59-61#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12月2日,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棚改办与承包人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此后,棚改办多次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给付,收款单位均为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2019年2月2日,原告**怀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罗亮凡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湘1321财保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罗亮凡的银行存款68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利。2019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湘1321执保13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申请人罗亮凡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项目的工程款68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青树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20)湘13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在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原告**怀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13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系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棚改办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一直付给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该工程的承包工程款理应属于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所有,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怀无证据证明被告罗亮怀系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59-61#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怀对被告罗亮怀主张的债权,是被告罗亮怀在承包棚户区朝阳小区54栋所欠原告**怀的货款,被告青树公司没有义务替被告罗亮凡清偿该笔债务,因此,对原告**怀在本案中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晏有娥
书记员曾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