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二初字第1375号
原告***。
原告谢建交。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培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军。
被告**。
原告***、谢建交与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交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立军、**以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双峰县职业中专的教学楼改宿舍工程项目,张立军,**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是享受权利,义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后,被告一方雇请原告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予以承包,原告方自己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根据发包方的要求需增加一些配套工程项目,被告张立军、**要求两原告继续承担该配套工程的施工,在两原告完成该配套工程的施工后,发包方将该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两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两被告仍欠两原告工程款99000元。被告张立军、**当即出具了结算欠条,在这99000元内还包括6万余元的民工工资,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是该项目合同的承包人,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立军、**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结算欠条,用以证明职业中专工程经结算,被告张立军、**欠原告***、谢建交工程款99000元的事实。。
2、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仅剩8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
3、证人朱文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谢建交实际承包该工程施工,被告**、张立军是以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4、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的会议纪要、原告***、谢建交的计价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谢建交是实际施工方,被告**、张立军是实际的承包人。
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双峰县职业中专的教学楼改宿舍工程项目,被告张立军、**是该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原告***、谢建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该工程予以承包施工,在原告***、谢建交完成该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立军、**支付了工程款。在完成该主体工程后,发包方要求增加一些配套工程的建设,根据发包方的要求,被告**、张立军要求两原告继续承担该配套工程的施工,两原告即对配套工程进行了项目计价,经发包方审批后,两原告对该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配套工程建完后,发包方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张立军、**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谢建交与被告张立军、**进行结算,被告张立军、**欠原告***、谢建交工程款99000元。被告张立军、**当即出具了结算欠条,该欠条写明:2013年10月10日双方把职业中专工程款结算以清,下欠工程款玖万玖仟元整(包括镀锌防盗窗以工资在内)。原、被告结算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谢建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迅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的教学楼改造工程后,原告***、谢建交对该工程及增加的配套设施进行实际的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张立军、**经手已经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经原告***、谢建交与被告张立军、**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谢建交工程款99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军、**已经在发包方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现被告张立军、**拒不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对该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建交工程款99000元,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张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