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友庆、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21执异18号
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组。
法定代表人:彭奕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申请执行人:王冬至,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冬至分别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东区52#栋58#栋建设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至双峰县人民法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树公司称,请求双峰县法院撤销(2019)湘1321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提取由青树公司(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款885440.35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系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12月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第三标段)的合法中标方,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公司未以任何名义将该项目承包给***,故不存在有(2019)湘1321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书所描述的被执行人***以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第三标段)的情形。
其次,被申请人***、***、王冬至与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属于个人债务纠纷,与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款无关。该项目由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程款理当属于案外人所有,对该工程款拥有财产排他权益,与执行人***无任何关系。
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9)湘1321执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提取由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书是通过民事诉讼,并经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业已生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案外人以该工程系自己承建,与被执行人***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应得权益。三、案外人提出所谓执行异议申请是对被执行人***落井下石,既是对被执行人***应得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侵害。四、由于案外人在该项目上的不作为和收取被执行人管理费的行为,导致被执行人该工程上造成一定损失,申请执行人会全力支持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举张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案外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冬至与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原告***、王冬至及***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2月15日,本院分别作(2019)湘1321民初532号、(2019)湘1321民初504号及(2019)湘132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同日,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本院分别作出(2019)湘1321执保184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多层61栋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湘1321执保185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多层61栋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3314400原,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湘1321执保183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多层61栋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5日和2019年5月28日本院对上述三案分别作出(2019)湘132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2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湘132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冬至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湘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东区52#栋58#栋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至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案外人青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包人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此后,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给付,收款单位均为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30日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债权的应当是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事实上,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多次给付中,收款单位均为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青树公司承受。因此,对案外人青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该工程款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本院(2019)湘1321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中提取被执行人***以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少君
审判员  朱 永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