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2983号
原告:***,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中路33号。
负责人:曾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细,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第三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4组。
负责人:彭奕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细、第三人青树公司的负责人彭奕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44000元以及利息17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1、要求原告提供领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实;2、领据上注明沙石用于建设万都、李祠项目,与原告所诉是第三人承建的项目,存在不实之处;3、被告虽签字认可材料款按2分利息结算,但违约金的支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4、被告债务缠身,但对债务本金承诺应欠应还。
第三人雄宇公司、青树公司述称:原告所诉的美尚御园5、6栋不是雄宇公司和青树公司的项目,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承包了万都美尚御园小区5、6栋商住楼与城南李家祠堂的建设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2017年7月12日,经结算,原告出具领据向被告***领款,领据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领款用途说明:万都、李祠沙石余款(总货款为494000元,已付250000元)。被告***在领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但没有现金支付。2017年7月22日,原告催讨时,被告在领据上再次签署“年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2分利息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领据上两次签署付款意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4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签署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出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本金244000元,按约定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才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慧阳
书记员龚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