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21执异10号
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4组。
法定代表人:彭奕亭,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申请人:**凡,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凡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对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凡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项目的工程款68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树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项目61#栋的工程款6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青树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棚改办与青树建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树建安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树公司;二、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321执异18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对青树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认定该工程款属青树建安公司所有。
申请人***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我送去的钢材,用于**凡以青树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54栋房屋建筑。**凡与案外人是挂靠关系,案外人对我的材料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凡以青树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61栋建筑的工程款68万元,可以用来支付我的材料款。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凡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湘1321财保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凡的银行存款68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利。2019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湘1321执保132号执行裁定:扣留(此处为笔误,应为“冻结”)被申请人**凡以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项目的工程款68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青树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棚改办与承包人青树建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此后,棚改办多次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给付,收款单位均为青树建安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30日棚改办与青树建安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债权的应当是青树建安公司。事实上,棚改办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多次给付中,收款单位均为青树建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青树公司承受。因此,对案外人青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该工程款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在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少君
审判员  朱 永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桂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