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21执异11号
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4组。
法定代表人:彭奕亭,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申请人:**凡,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李友庆、李文志、王冬至、***、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行)分别与被申请人**凡等财产保全五案中,案外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对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凡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树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项目61#栋的工程款6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青树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棚改办与青树建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树建安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树公司;二、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321执异18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对青树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认定该工程款属青树建安公司所有。
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李文志与被告**凡、吴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冬至与被告**凡、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友庆与被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被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双峰农商行与被告**凡、李著娥、湖南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五原告李文志、王冬至、李友庆、***和双峰农商行分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9)湘1321民初532号、(2019)湘1321民初504号、(2019)湘1321民初524号、(2019)湘1321民初594号和(2019)湘1321民初522号等五份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五份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9)湘1321执保183号、184号、185号、187号、19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凡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东区52#栋58#栋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非经本院允许,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案外人青树公司对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凡以青树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文志与**凡、吴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冬至与被告**凡、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李友庆与被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作出的(2019)湘1321民初532号、(2019)湘1321民初504号及(2019)湘1321民初524号等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文志、王冬至及李友庆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执行立案后,作出(2019)湘执1343、1000、129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凡以双峰青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煤矿棚户区北区61#栋的工程款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东区52#栋58#栋建安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至双峰县人民法院。案外人青树公司对上述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湘13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青树建安公司在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现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双峰农商行与被告**凡、李著娥、湖南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13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峰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湖南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被执行人**凡、李著娥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该案已执结完毕。
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棚改办就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住宅59-61#建安工程(三标段),向青树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棚改办与承包人青树建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建安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4013210.7元。此后,棚改办多次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给付,收款单位均为青树建安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峰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30日棚改办与青树建安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树建安公司承建双峰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建安工程(三标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债权的应当是青树建安公司。事实上,棚改办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多次给付中,收款单位均为青树建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湖南青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青树公司承受。因此,对案外人青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该工程款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双峰县青树建筑安装公司在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区多层建筑61#栋的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少君
审 判 员 贺建华
审 判 员 朱 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肖桂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