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3455号
原告:重庆翼之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8009847F。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李敏,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翼之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之升装饰公司)诉被告***、***、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184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184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申请贷款,以原告在农行黔江分行的存款提供质权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农行黔江分行行使担保权利,即扣划了原告出质的款项。原告方认为,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农行黔江分行扣划原告出质款项,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业务申请表;2.贷款客户信息表;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保证金存入/退还/支付/销户通知书;5.业务凭证;6.保证金支付回单及证明;7.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被告***、***、李敏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农行黔江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黔江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11000元;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以其在农行黔江分行的存款作为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质押,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在出质人一栏盖章。被告***、李敏向原告及农行黔江分行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于被告***的借款,被告***、李敏承诺为原告和农行黔江分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农行黔江分行偿还借款及手续费,农行黔江分行于2019年3月11日对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在农行黔江分行的存款扣划了101849.25元。
本院认为,农行黔江分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作为出质人以其提供的保证金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翼之升装饰公司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18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19年3月12日前向被告催收了代偿款,故本院仅支持从立案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以101849.25元代偿款为基数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敏为被告***的借款在在原告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对前述代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翼之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偿款10184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4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翼之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6元,由原告重庆翼之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李敏共同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莫顺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