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山城活博(YAMASHIROKATSUHIRO),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商公司)、***(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部分增加工程款502957.08元(即增加147235.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祺商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部分增加工程款69206.14元(即增加25717.79元);3.判令***公司支付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质保金17530.12元,祺商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质保金7385.67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祺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工程变更清单已明确记载新增但鉴定报告并未计算、部分工程原合同报价已明确约定单价但鉴定报告认定更低单价等问题,鉴定人也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回复。鉴定报告对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以及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款的认定应当分别调整为502957.08元、69206.14元,具体调整意见详见《盛元公司对(终稿)的意见》。2.自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7月15日起算质保期,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即使自备案日期2019年11月5日起算,到本案二审阶段质保期也已届满,***公司、祺商公司应当向盛元公司支付质保金。
***公司、祺商公司、***公司辩称,1.一审鉴定报告终稿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标准和依据客观公正,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质保期在二审确已届满,***公司、祺商公司同意向盛元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前提是盛元公司须将涉案工程相关的验收资料交付给***公司、祺商公司。
盛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盛元公司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款109019.05元及利息4030.83元(以109019.0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盛元公司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款(质保金)17530.12元;3.祺商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祺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盛元公司钢结构工程款(质保金)7385.67元;5.***公司、祺商公司立即支付增加工程款647604.74元及利息23944.29元(以647604.7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6.***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祺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公司、祺商公司、***公司立即返还盛元公司垫付的工程验收资料费15000元;8.***公司、祺商公司、***公司立即返还盛元公司垫付的研发车间消防工程检测费用6000元;9.***公司、祺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盛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祺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研发车间,工程地点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工程造价584337.63元(混凝土单项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60**。另合同第一条约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付款金额为175301.29元,主体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付款金额为175301.29元,工程完工通过业主及甲方完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25%,付款金额为146084.41元,取得《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12%,付款金额为70120.52元,工程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3%质保金,付款金额17530.12元,并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可实施,并作出相应的价格调整”……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均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利息、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诉讼费等。
同日,祺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研发车间,工程地点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246189.23元。工期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60**。另合同第一条约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付款金额为73856.77元,主体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付款金额为73856.77元,工程完工通过业主及甲方完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的25%,付款金额为61547.31元,取得《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合同价款12%,付款金额为29542.71元,工程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3%质保金,付款金额7385.67元,并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可实施,并作出相应的价格调整”……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均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利息、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诉讼费等。
2019年11月5日,涉讼研发车间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展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XX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对盛元公司负责施工的***研发车间变更清单对应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并对11**更清单记载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为358286.41元。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情况明确:1.工程量鉴定:主要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及结合现场勘验所获的数据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造价鉴定资料中与现场不符的以现场为准。2.综合单价鉴定:“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有约定单价或类似单价的,按约定单价或类似单价进行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或类似单价的,套用《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规定,按施工期内《佛山工程造价信息》建筑工程动态人工单价和材料综合价格以及市场询价资料进行计算。
***公司**1与盛元公司**1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截选如下:
2019年8月22日,**1:“你不出钱又不去**,老板你想干嘛”“昨天您也听到了,处理完这些问题,不再验收,公司就可以安排款”“增加项目你找相关负责人核实,**是你没有做好,有什么理由不去处理”。**1:“增加的从项目完工到现在都不确认,没钱收到谁去搞?”**1发送“车间初步验收问题点”文件,并:“何总,问题点公司找了第三方报价去修复,您看下是您自己安排人去处理还是我司安排人去修复。”**1:“我不承认这份东西,还是保持上述意见。”**1:“我只是告知您,不是您同不同意,以上扣款是我公司找了第三方去修复的报价,我已经通知您,去不去您自己决定。不去,以后就照这个标准扣质保金,不够扣的从追加款扣,公司已经全权委托我来处理后续**问题。”**1:“最终你公司未对我做的事情进行确认,并且未支付一分钱。你现在擅自处置这东西,我将不予确认。事在前,你要干我阻止不了,你做了我也不会承认。”
2019年9月6日,**1:“何总:***研发室静电地板断裂,灯盘灯管有几支不亮需要尽快处理,麻烦落实下,处理好告知我一声,**。”**1:“不支付,没人去处理。”**1:“这是质量问题,如果你那边不安排,我这边找人去做,按实扣款。”**1:“我并不知情,也不会承认,麻烦你们确认并支付完,我会履行义务。”**1发送地板断裂照片予**1。
***公司**1与盛元公司**1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截选如下:
2019年8月30日,**1:“你先按我公司要求提交结算单,我公司先审,如你不认可我司审核的金额,我们共同选定第三方审核机构,如金额超过我司审核金额,我司承担第三方费用,如金额低于我司审核金额你承担第三方费用。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为准。”**1:“如以第三方金额为准的结算方式需全部工程量按规定核定,不能就增加部分。二、选定定额标准。三、明确按定额上浮20%(日本人的要求比国家标准高个好几倍,我们国家明确规定:建筑物的运营允许非结构缺陷存在,质量标准为合格。日本人的要求标准为零缺陷。这个要跟第三方明确。以上几点同意可以按第三方审核结算)。”
另查明,***公司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公司为涉讼工程施工单位,***公司为工程分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讼纠纷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对于盛元公司主张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款109019.05元。***公司辩称尚欠27233.1元,盛元公司对该答辩意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尚欠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为27233.1元,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
对于盛元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647604.74元。经过庭审所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涉讼研发车间变更清单所对应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有较大争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展XX公司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出具了鉴定结论。盛元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为鉴定机构出具征询意见稿后,审核双方意见所作出的终稿鉴定意见,盛元公司所述异议与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所提出异议一致。经盛元公司申请,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予以出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盛元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结合双方对鉴定征询意见稿的意见作出终稿,结合鉴定人员庭审中就盛元公司异议做出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涉讼鉴定意见书终稿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进行现场勘验所获数据进行计算所得,鉴定标准及依据客观公正,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涉讼鉴定意见书终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盛元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故***公司应就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支付工程款314798.07元、祺商公司应就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支付工程款43488.35***元公司。庭审中,***公司对于盛元公司就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所主张应计付税金40923.7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盛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
对于盛元公司分别主张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质保金17530.12元及钢结构质保金7385.67元。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本质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的资金。涉讼合同对于质保金返还期并未进行特殊约定,故而质保金返还期应理解为质量缺陷期,质量缺陷期并不等同于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质量缺陷期最长期限不超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讼研发车间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超过2年期限,盛元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盛元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验收资料费15000元及消防工程检测费用6000元。经查明,验收资料费用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584337.63元内,***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盛元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消防工程检测费用,盛元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依据消防检测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所产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合理产生之费用,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盛元公司主***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盛元公司主张***公司的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讼工程项目已***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分别就祺商公司、***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7233.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盛元公司;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部分增加工程款355721.8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盛元公司;三、祺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结构工程部分增加工程款43488.3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盛元公司;四、***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公司、祺商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司;六、驳回盛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2.57元、财产保全费4542.99元(盛元公司已预交),分别由盛元公司负担4606.2元、***公司负担4059.31元、祺商公司负担2030.05元并应于上述款***迳付予盛元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盛元公司及***公司均申请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8119元、1157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各自分别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盛元公司已预交),由盛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出具后,盛元公司提交了其质证意见。***公司结合盛元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出具了《被告对(征询意见稿)的意见》,对《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鉴定明细表”中的第15项“配线”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3.53元计算(造价增加2422元);第18项“线槽”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24.7元计算(造价增加999.1元);第27项“刮塑”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28.21元计算(造价增加178.56元);“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3项“电力电缆”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225.05元计算(造价增加1275.4元);第27项“荧光灯”同意盛元公司的主张,工程量按96计算(造价增加683.2元);第30项“配线”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2.73元计算(造价增加1008元)、第31项“电力电缆”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按110.79元计算的单价调整意见(造价增加94.92元),第53项“满刮腻子”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按20.89元计算的单价调整意见(造价增加562.8元),第54项“金属窗”不同意盛元公司主张的单价,单价认为应按333.477元计算(造价增加448.35元)。
经本院发函,展XX公司对盛元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
1.盛元公司提出: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单价的错误,包括:第(15)项配线、第(18)项线槽、第(25)项回填方、第(27)项刮塑等共4个项目。回复如下:第(15)项配线: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报价中,其4-22“配线”的单价为1.80元/米,故展XX公司按该约定单价进行计算。若双方均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3.53元/米(即单价为无争议单价),则该项目的结论金额可调增2422.00元。第(18)项线槽: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报价中,其4-25“线槽”的单价为15.00元/米,故展XX公司按该约定单价进行计算。若双方均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24.70元/米(即单价为无争议单价),则该项目的结论金额可调增999.10元。第(25)项回填方: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报价”中,共有三个“回填方”的单价,包括土建结构分项工程中编号1-3“土方回填夯实”单价为10.00元/立方米、电气工程中编号4-39“回填方”的单价为5.00元/立方米及消防工程中编号5-12“回填方”的单价为35.00元/立方米,故展XX公司将本项“回填方”作为“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进行计算。因本项施工为排水管道的管坑回填土方,排水管工程一般属于安装工程,故展XX公司鉴定人员按编号4-39“回填方”的单价为5.0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第(27)项刮塑: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报价中,其1-24“刮塑”的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故展XX公司按该约定单价进行计算。若双方均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12.80/平方米(即单价为无争议单价),则该项目的结论金额可调增178.56元。
2.盛元公司提出: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工程量的错误,包括:第(2)项塑料管、第(27)***灯、第(50)项墙面涂膜防水、第(51)项墙面装饰板等共4个项目。回复如下:工程量的鉴定主要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及结合现场勘验所获的数据进行工程量的计算。经鉴定人员复核,上述4个项目的工程量均不予调整。
3.盛元公司提出: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单价错误,包括:第(1)项水平导向钻进、第(15)项砌筑井、第(16)项塑料管、第(23)项电力电缆、第(29)项照明开关、第(30)项配线、第(31)项电力电缆、第(52)项抹灰面油漆、第(53)**刮腻子、第(54)项金属窗、第(55)项金属(塑钢)门、第(63)项窗台板拆除、第(64)项金属窗台板、第(65)项标线、第(66)项自流坪楼地面等共15个项目。回复如下:上述15个项目均属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或类似单价的项目,其计算方法已在报告中详细说明。经鉴定人员复核,上述项目的单价均不存在错误。具体回复如下:第(16)项塑料管:所套用的定额已综合考虑垂直运输费用。第(23)项电力电缆、第(30)项配线及第(31)项电力电缆:鉴定单价只是其材料价格,其人工安装费用,均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17)项“电线安装”中进行计算。第(53)**刮腻子:因鉴定资料没有相关品牌资料,故未对该项目按特殊品牌进行计算。若双方均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20.89元/平方米(即单价为无争议单价),则该项目的结论金额可调增562.80元。第(54)项金属窗:鉴定单价已综合考虑保温隔音窗特殊工艺的费用。若双方均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333.77元/平方米(即单价为无争议单价),则该项目的结论金额可调增448.35元。第(1)项水平导向钻进及第(65)项标线:所套用的定额已综合考虑机械进出场费及机械费用,故无需再计算相关费用。
4.盛元公司提出: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漏项计算,包括:①给排水管道的破除费(见***变02第2-7项“卸料平台处破除混凝土接管”)、②内外墙批荡面增加铁丝网(见***变07第2-1项“为确保施工质量内外墙批荡面增加钢丝网”)、③“硅钙板窗边收口费用”(见***变07第4-3项“硅钙板窗边收口费用”)、④《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第(58)至(61)项未考虑人工中转及夜间作业、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⑥税金等共6个项目。回复如下:***变02第2-7项“卸料平台处破除混凝土接管”:已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12)项拆除路面及第(14)项塑料管中进行计算。***变07第2-1项“为确保施工质量内外墙批荡面增加钢丝网”:因施工图《结构设计总说明》(G-01审修)第四点第11项约定:“抹灰层:抗裂网[120钢丝网,设于各层外墙与梁、柱交接处”,另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报价中,其1-22“批荡”的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故展XX公司认为该单价已综合考虑了钢丝网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增加钢丝网的费用。***变07第4-3项“硅钙板窗边收口费用”:已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51)项墙面装饰板中进行计算。《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第(58)至(61)项的人工中转及夜间作业:所套用的定额已综合考虑人工中转费用,另因鉴定资料未反映该项目属于定额规定的“因施工条件不允许在白天施工的工程”,故展XX公司未按定额计算夜间施工增加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在一般的工程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均为包干价,变更及增加工程均不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进行调整。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承包方式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第四条第2项“本工程为包干价”。故展XX公司对变更及增加工程不予计算该项费用。税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中约定的合同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故展XX公司鉴定本《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项下的工程造价时,亦不予计取税金。
5.盛元公司提出: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单价的错误,包括:第(13)项中跨剪刀撑、第(14)项山墙檩条、第(15)项灰白色彩钢板、第(16)项墙身板等共4个项目。回复如下:第(13)项“中跨剪刀撑”、第(14)项“山墙檩条”:因其使用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均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中的1-7“ZC1φ893.0”、1-12“QLT暂按C16060202.0”相同。故该两项的材料单价均按适用单价进行计算,其加工费、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输费等费用,已分别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4)项工厂加工费、第(5)项钢结构安装费、第(6)项吊装费及第(7)项主钢结构运输费中进行计算。第(15)项“灰白色彩钢板”、第(16)项“墙身板”:因其使用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均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附件研发车间钢结构工程报价中3-3“雨棚板0.5mm8300型灰白色彩钢板”、3-2“墙身板:0.5mm8300型灰白色彩钢板+5cm厚防火隔热棉+0.5mm1050型灰白色彩钢板”相同。故该两项的鉴定单价均按适用单价进行计算,其适用单价已综合考虑了人工费、安装费及材料费。
6.盛元公司提出: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未考虑加工费、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输费的项目,包括:第(3)项钢檩条、第(5)项拉杆拆除、第(6)项钢檩条、第(7)***及第(8)***等共5个项目。回复如下:第(3)项“钢檩条”、第(5)项“拉杆拆除”:均为拆除项目,拆除工程一般包括拆除及废料运输等费用,展XX公司已分别对拆除及废料运输套用相关的定额子目进行计算。第(6)项“钢檩条”、第(7)项“钢梁”及第(8)项“钢柱”:该3项的加工费、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输费,已分别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4)项工厂加工费、第(5)项钢结构安装费、第(6)项吊装费及第(7)项主钢结构运输费中进行计算。
7.盛元公司提出: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存在漏项计算,包括:①“调整中跨剪刀撑人工”(见“***变08”第9-3项签证)、②“增加山墙钢柱1501006”(见“***变08”第9-4项签证)、③“走道的陶瓷补差”(见“***变09”第3-1项签证)、④“业务费”(见“***变09”第4-1项)、⑤“窗台下包边重做”(见“***变10”第5-1项签证)等共5个项目。回复如下:***变08第9-3项“调整中跨剪刀撑人工”:其加工费、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输费,均已分别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4)项工厂加工费、第(5)项钢结构安装费、第(6)项吊装费及第(7)项主钢结构运输费中进行计算,上述费用已包含了相关的人工费用。***变08第9-4项“增加山墙钢柱1501006”:其材料费已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8)***中进行计算;其加工费、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输费,均已分别在《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4)项工厂加工费、第(5)项钢结构安装费、第(6)项吊装费及第(7)项主钢结构运输费中进行计算。***变09第3-1项“走道的陶瓷补差”、***变09第4-1项“业务费”:因鉴定资料没有反映“走道的陶瓷补差”及“业务费”的相关资料,故未对“走道的陶瓷补差”及“业务费”进行计算。***变10第5-1项“窗台下包边重做”:已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的第63项窗台板拆除及第64项金属窗台板中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盛元公司请求增加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2.***公司、祺商公司是否应向盛元公司返还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过程中,***公司收到鉴定报告以及盛元公司对鉴定报告作出的质证意见后,向一审法院回复了《被告对(征询意见稿)的意见》。在该书面意见中,***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等提出其调整意见,同意对《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按新增单价计算的项目)》中部分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调整,造价增加“配线”2422元、“线槽”999.1元、“刮塑”178.56元、“电力电缆”1275.4元、“荧光灯”683.2元、“配线”1008元、“电力电缆”94.92元、“满刮腻子”562.8元、“金属窗”448.35元。盛元公司上诉主张对上述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按***公司的意见进行调整,***公司则认为该调整意见是其出于调解的目的而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在***公司作出的上述书面意见中,有对盛元公司的意见认同的,也有对盛元公司的意见不认同并提出修正意见的,从该书面意见的表述看,***公司是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盛元公司的主张对工程单价或工程量等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由于***公司是在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程序中出具该书面意见,其目的是对鉴定报告及盛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回应,本案无证据显示***公司是基于调解的目的而作出该回复意见。因此,***公司主张其基于调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公司在该书面意见中对鉴定报告相关单价及工程量的调整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盛元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故盛元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在该书面意见中对部分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调整意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元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中其他单价及工程量错误等问题,经审查,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鉴定报告评估的其他工程造价不作调整。经核算,***公司应向盛元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363394.15元(355721.82元+2422元+999.1元+178.56元+1275.4元+683.2元+1008元+94.92元+562.8元+448.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期,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不超过2年。由于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现已超过2年期限,***公司、祺商公司在二审中也同意返还质保金,故盛元公司请求***公司、祺商公司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查明新事实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部分增加工程款363394.1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7530.12元;
六、***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385.67元;
七、驳回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57元、财产保全费4542.99元,合计10695.56元(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8.16元,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59.58元,被上诉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7.82元。被上诉人***(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38元(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2.78元,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5.69元,被上诉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91元。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715.69元、被上诉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158.9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上诉人***(佛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佛山市盛元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4.6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