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91民初47800号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6层602室62141。
法定代表人:张伟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典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开封市第五大街与安康路交汇处中关村智酷人才与产业创新基地303-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男,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娇
书 记 员  谢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