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02民初444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于蕾,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用款,且不认识邵宜海,因被告***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有授权委托书,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贷款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因此,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6.18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剩余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3060201801169573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年利率为10.788%,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名称为邵宜海,开户行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62。同日,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3060201801169573的《担保合同》,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被告***、***停止偿还利息且拒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委托支付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2626515.10元及利息64485.77元(2019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64485.7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62651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82%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28元,减半收取14164元,由被告***、***、王介军、吴静、高国义、徐园园、信阳兴和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信阳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信阳普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威
法官助理王丽英
书记员郑夏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