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系该公司法务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
法定代表人:胡洋彰,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送变电工程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随老乡来到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分包给建筑安装公司的“株洲大塘冲——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安仁段”工作。2021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在安仁县工地工作时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是工伤。但因***与送变电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于是,***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三人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证据证明其是在送变电工程公司处工作为由,作出安劳人仲案裁字(202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第三人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又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送变电工程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裁字(2021)021号仲裁裁决书:***与送变电工程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提供的打卡记录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生效的安劳人仲案裁字(2021)018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是在送变电工程公司处工作。***提供的工资收条及送变电工程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证明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与送变电工程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定双方无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送变电站工程公司从来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3、***系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述称:我公司分包了“株洲大塘冲——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安仁段”工程属实。***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也没有雇请他上班,他在什么地方做工,什么时间,为什么受伤我公司均不清楚,故***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认为:劳动仲裁认定我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举证如下:证据1、安劳人仲案裁字[2021]02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安劳人仲案裁字[2021]018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打卡记录;证据4、工资收条;证据5、现场施工图片及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班组人员公示牌。送变电工程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证据2、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3、工程款付款凭证;证据4、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在情况说明;证据5、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
证据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送变电工程公司对***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国网湖南公司的要求,所有分包单位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均要求由总包单位管理,显示总包单位的名称。证据4认为***的工资是第三人支付的,不是我公司支付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认为第三人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作证据使用。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应当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分析。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包株洲大塘--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安仁段工程中,将该标段N84-N167部分施工小项(施工材料的大运、小运、倒运、施工场地平整、挖方、浇制回填、接地挖方和接地线展放安装等)分包给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78天。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3日临时聘用了***挖桩基、浇水泥等。***在作业班组公示牌中为班长兼指挥。2021年6月18日***在安仁县工地作业时受伤。事后,***于2021年7月17日在送变电工程公司株洲大塘二中--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分包单位是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从2021年6月13日-2021年7月17日5.5天(400元/天)报酬2200元。事后,因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均裁决不构成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未提供起诉。对涉送变电公司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与送变电工程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劳动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工资支付凭证中已经注明分包单位是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且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自认***是其临时聘用劳务人员,能够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工资是送变电公司支付。2、打卡记录中确实显示为送变电工程公司管理,送变电工程公司对此提出是疫情防控、安全生产需要采取管理措施,并提交相关施工规章制度予以佐证,应当采纳。且工资收条注明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仅有工时5.5天,故***提交的打卡记录、工资收条均缺乏长期有效的连续性。3、作业班组公示牌,仅能证明***是施工过程中的作业班组人员,结合***在受聘期间工时报酬情况,更符合临时用工的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送变电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凤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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