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
法定代表人:胡洋彰,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资支付问题。***在工作中受伤后,要求吉林送变电公司支付工资,其拒不支付,***向安仁县监察大队投诉后,吉林送变电公司支付了***的工资。在劳动仲裁时,吉林送变电公司的代理人自认了***的工资是监察大队要求吉林送变电公司支付的,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在与***的劳动仲裁一案中亦否认***与其存在任何关系。2.打卡记录问题。打卡记录显示管理单位为吉林送变电公司,可证实***接受吉林送变电公司管理。而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其是因疫情防控、安全生产需要对***采取管理措施,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亦同样可以对***进行管理,其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3.***及同事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根据吉林送变电公司的管理制度,都要拍照上传吉林送变电公司,作业班组公示牌显示管理单位是吉林送变电公司。根据2005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已有足够证据证明***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1.吉林送变电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吉林送变电公司从未雇佣过***,***也不接受吉林送变电公司的管理,吉林送变电公司也未向***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吉林送变电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吉林送变电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将相关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并与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事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吉林送变电公司,吉林送变电公司与***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关系。3.吉林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一审已提交了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是由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临时雇佣,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川建筑安装公司述称:2021年10月15日安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与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已丧失民事诉讼权利,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吉林送变电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送变电公司在承包株洲大塘--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安仁段工程中,将该标段N84-N167部分施工小项(施工材料的大运、小运、倒运、施工场地平整、挖方、浇制回填、接地挖方和接地线展放安装等)分包给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78天。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3日临时聘用了***挖桩基、浇水泥等。***在作业班组公示牌中为班长兼指挥。2021年6月18日***在安仁县××镇××村××组××工地作业时受伤。事后,***于2021年7月17日在吉林送变电公司株洲大塘二中--郴州朝阳第二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分包单位是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从2021年6月13日-2021年7月17日5.5天(400元/天)报酬2200元。事后,因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均裁决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涉送变电公司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劳动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工资支付凭证中已经注明分包单位是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且第三人四川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自认***是其临时聘用劳务人员,能够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工资是送变电公司支付。2.打卡记录中确实显示为吉林送变电公司管理,吉林送变电公司对此提出是疫情防控、安全生产需要采取管理措施,并提交相关施工规章制度予以佐证,应当采纳。且工资收条注明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仅有工时5.5天,故***提交的打卡记录、工资收条均缺乏长期有效的连续性。3.作业班组公示牌,仅能证明***是施工过程中的作业班组人员,结合***在受聘期间工时报酬情况,更符合临时用工的情形。综上,***要求确认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21年9月2日,***曾以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18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就该仲裁提起诉讼,而是于2021年10月26日,以吉林送变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21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2)(2021)21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吉林送变电公司回答仲裁员关于工资发放问题提问时陈述:“不是我公司直接发放,而是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要拖欠的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在分包合同内为承建该工程的工程队伍垫付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而不是像申请人提到的我公司直接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吉林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吉林送变电公司已将案涉施工范围的基础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具有电力工程施工等资质的四川建筑安装公司,由四川建筑安装公司组织完成施工。现***主张其系在案涉施工标段做工,系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1.关于工资报酬发放,工资收条中已经注明分包单位是四川建筑安装公司,仲裁庭审笔录中吉林送变电公司也未予认可自己是工资发放主体,***主张其工资系由吉林送变电公司发放证据不足;2.关于工作打卡记录,吉林送变电公司陈述打卡记录是由各分包公司自行各自完成,该陈述与案涉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落实参建人员实行实名制信息化管控要求的约定相符,四川建筑安装公司等分包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按发包单位要求进行管理也符合常理;3.关于作业班组公示牌,案涉作业班组公示牌中除注明了吉林送变电公司外,还写明了该班组岗位的分包商是四川建筑安装公司。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体现***是由吉林送变电公司直接聘用、直接接受其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关于确认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晶
书 记 员  谷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