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1、刘某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生于2011年7月28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5(系刘某1之父),男,生于1984年9月13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生于2007年10月2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2009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生于2010年12月2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某2、***、刘某4法定代理人***(系刘某2、***、刘某4之父),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4003190R。
法定代表人沈浩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4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6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四原告申报户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约定缓交户口信息及订立补充补偿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落户系不可抗拒的因素所致,造成四原告未登记获得相应补偿款的责任应在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针对本案案由,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本案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本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及刘某4的起诉。
刘某1、刘某2、***、刘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等。被上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为户主,包括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5、***在内的9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登记表》,该表“家庭成员姓名”栏内没有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4的名字。6月5日刘某5、***及***为乙方,与甲方即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刘某5、***及**玉均在登记表和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手印。被上诉人已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给予了包括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5、***在内的9个人相关补偿。永善县细沙乡人民政府印发的细政发〔2013〕11号《细沙乡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左岸500KV输变电路工作会议纪要》决定:“搬迁安置以人口户口本为准,且人口界定截止2013年3月13日”,四上诉人落户时间均在界定时间之后。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安置补偿人头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丽
审判员潘华
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