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号小客车的车辆价值损失补偿费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该事故处理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工具租赁费33280元。共计要求对方赔付53280元。事实和理由:监理公司被损车辆为承担监理工作的必备工具。被损车辆被用于每天运送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在车辆维修期间,监理公司被迫租赁其它车辆以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任务。监理公司所支出租赁金额为33280元,合同及收据齐备,监理公司认为此项费用构成了直接损失。2、车辆由于受损严重,虽经修理无法达到受损之前的水平,因此价值评估的功能性贬值。监理公司提出对方赔付车辆价值损失费20000元。
***辩称:1、出事时双方协商过,对方不同意,拖着,后来产生的费用***不赔偿。2、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的是准驾车型不符,没有写无证驾驶。
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合理,包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2、保监局下发的商业险条款,在第一章第三者保险项下是责任免除的。故不予支付监理公司请求的两项费用。
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号小客车的损失及维修费326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处理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工具租赁费33280元。3、请求依法判令***、运输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由于本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许,***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车由海拉尔路南侧的土路驶出上海拉尔路右转弯时,与×××号车相撞,×××号车又由此与×××号车相撞,×××号车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后又与监理公司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监理公司车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内蒙古众鑫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32611元。运输公司系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由***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系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运输公司缺席,故一审法院从不利于运输公司的角度认可***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监理公司损害,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影响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监理公司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监理公司主张的车辆贬损交通工具租赁费,无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交通工具租赁费32611元,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监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监理公司财产损失30611元,但***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0611元;三、驳回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33280元及车辆价值损失贬损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监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呼和浩特市**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3日租车,每日260元,共租车128天。本院认为,租车应该是实际使用一天产生一天的费用。监理公司租车开始之时就知道租赁期限128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租赁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监理公司主张的车辆贬损2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