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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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2423号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该公司员工。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持C1证驾驶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车将原告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发生撞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32611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33280元、车辆价值贬损20000元。以上合计诉请85891元。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作车损司法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不在场,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相关物件是否进行过更换我也是不知道的。汽车租赁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因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不符所驾车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汽车租赁不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明,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车由海拉尔路南侧的土路驶出上海拉尔路右转弯时,与×××号车相撞,×××号车又由此与×××号车相撞,×××号车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后又与原告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内蒙古众鑫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意见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32611元。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由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系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故本院从不利于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认可***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应当由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影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交通工具租赁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交通工具租赁费3261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0611元,但被告***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0611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兴融生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6元,被告包头市环德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