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0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路前海湾汽车物流园17-02。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五路南汾大厦B栋302。
法定代表人:周泽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定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实际购车人,一审法院仅凭现实中存在车辆挂靠的现象即认为***是实际购车人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创建公司协商签订的,该合同仅约束上诉人与创建公司,与***无关。创建公司和***均未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也不知道创建公司和***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和创建公司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即使***和创建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上诉人并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和创建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2、涉案车辆总价超过300万元,***在和创建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将车辆登记在创建公司名下与常理严重不符,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是不存在的。3、车辆挂靠是现实中存在的部分现象,但更多的是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也应以不存在挂靠关系为常态进行推定。对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应严格根据证据进行认定。4、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在2015年11月签订的,约定的交车周期为45天。***代创建公司支付购车定金也是发生在2015年的11月,而***向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定金是在2016年6月16日。如果***为实际购车人,其在半年后才要求返还购车定金显然有违常理。二、***代创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购车定金属受创建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其结果应归于创建公司。***主张上诉人没有向其开具收据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上诉人与创建公司签定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后,创建公司告知上诉人将委托他人代为支付购车定金。确如创建公司的告知,***以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刷卡的形式在上诉人处现场代创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购车定金50万元,上诉人收取该定金后向其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创建公司购车定金的收据。如果***为实际购车人,定金收据上的交款人应该是***而不是创建公司,或注明***为实际购车人等信息。***主张没有开具定金收据显然是有意隐瞒相关事实,如此大金额且在现场进行交款没有收据严重有违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代创建公司付款是受创建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购车定金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创建公司的行为,其结果也应当由创建公司承受和享有。受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三、上诉人收取的是创建公司的购车定金,***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退还购车定金。上诉人与创建公司协商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后,按照约定将购车定金退回创建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委托代理关系来说,如***委托创建公司向上诉人购车,购车过程中***和创建公司均未告知创建公司是受***的委托进行购车,上诉人也没有渠道知道***与创建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只能认为是创建公司实际购买车辆。因客观原因车辆无法办理登记只能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在协商解除《汽车销售合同》时,创建公司也没有告知是否是受***的委托购买车辆。上诉人直至向创建公司归还购车定金时均不知道***与创建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向创建公司退回购车定金。从《汽车销售合同》来看,该合同是上诉人与创建公司协商签订的,上诉人也是向创建公司收取的购车定金,合同解除后,因上诉人并不知晓***与创建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除向创建公司退还购车定金外不知道还应向谁退还购车定金。如上诉人不向创建公司退还购车定金则将导致创建公司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向创建公司退还购车定金应取得***的同意,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上诉人是否能联系上***,以及如果向***退还购车定金同理也应取得创建公司的同意,如创建公司不同意,则上诉人将无所适从。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创建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同样***与创建公司的约定也不能约束上诉人。创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与***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在上诉人已将购车定金退还创建公司的情况下,应由创建公司向***购车定金。五、被上诉人创建公司与上诉人才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创建公司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创建公司辩称:一、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订有汽车销售合同,但双方没有履行。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是有其他事由,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与被答辩人有十多年的生意往来,相互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一审认定答辩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依据,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四、答辩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代付购车订金,***的付款行为是其个人所为,与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购车定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向被告购买10台欧曼TX自卸车,第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5万元/台的定金价款。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购车款支付说明》,称上述10辆自卸车的购车定金50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续购车款的支付事宜由第三人另行安排。
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分两笔刷卡消费145000元、199500元,共计344500元;同日,案外人郭经峰通过刷卡消费形式向被告支付130000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时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妻子信用卡消费255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
2015年11月28日,被告提交一份《收款收据》,显示其收到第三人购车订金50万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
第三人向被告发出《通知》称,政府部门准备将深圳市所有三轴渣土车逐渐进行更换更新,由于担心交管部门会限制车辆上牌,特通知取消购买10台车的订单,望被告取消订单及将所收购定金退回第三人。
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城公司)、第三人签订一份往来账明细说明,上载明:2015年11月,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50万元,第三人愿意替案外人亿鹏城公司暂还所欠被告的全部款项合计235744元,扣除欠款后被告最后应返还给第三人购车定金264256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8万元,备注退购车定金;同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9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9万元,以上共计转账26万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定金。
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是代第三人支付购车定金,即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中交付购车定金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该债务承担系加重原告负担的行为,需以原告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原告作出债务承担的有效意思表示,则此债务承担不对原告发生约束力。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作出债务承担的有效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第三人的购车款支付说明表示购车定金为原告代第三人支付,但该购车款支付说明仅为第三人单方声明,故该购车款支付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购车定金是既定事实,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按照支付途径原路退回或者应当在原告的确认下更换收款人。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第三人作出购车款支付说明、往来账明细说明等,第三人在上述材料中均对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作出处分,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第三人应在该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补交后为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争《汽车销售合同》系上诉人金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创建公司签订,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创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购车款支付说明》,称购车定金50万元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亦根据前述说明以刷卡消费的形式支付了344500元,其他案外人支付了155000元,故***和案外人的支付行为后果及于被上诉人创建公司,上诉人金龙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创建公司的购车定金50万元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金龙泰公司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创建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金龙泰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创建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金龙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