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4908号
原告:深圳市长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华美丽苑7栋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618085。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道五路南汾大厦B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658773L。
法定代表人:周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娅,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长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余莉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4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426985元(从2015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共467天,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最终滞纳金计算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两项合计13413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柴油20-30万升(以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每月30日结清当月货款。原、被告在结算日到期前2个工作日内核对当期赊销的数量、金额、当期货款当期结清。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自迟延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日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柴油,每批数量、质量均经过被告指定人员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共拖欠货款914315元。综上,原告认为,《成品油销售合同》是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迟延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千分之一计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自201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向被告供油的款项被告均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需货方)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月需求柴油量约为20-30万升,以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甲、乙双方各委托一名相关人员对油品的数质量共同验收,乙方向甲方交付油品时,必须由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签字人员为敬某勇、黄某蓉、余某仙,乙方指定签字人员为张某、宋某洋、张某军;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结清,供应价格原则上比国家发改委调价窗口价下浮0.5元/升执行,甲方赊销的最高为30万升柴油,赊销额度最高为150万元,乙方应在结算日到期前2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核对当期赊销的数量、金额,当期货款当期结清;甲方延迟20日仍不付款且不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担保的,乙方有权自迟延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3‰计收日滞纳金,甲方迟延30日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故意拖欠或向第三方购买油品与无法偿还乙方货款,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协调债务偿还(注:甲方原公司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创建隧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公司资产在签约合同期未变更到新公司,但受甲乙双方协商,新公司同样受到法律效应;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指定签字人员敬某勇、黄某蓉、余某仙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柴油款1190515元,该明细分类账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柴油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主张根据明细分类账显示的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柴油款11905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得出款项为914315元,再扣减起诉后被告已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315元;被告认为明细分类账中的部分金额涉及原告向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仅对2015年3月23日之后原告所供柴油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分类明细账中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对分类明细账中债务数额的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315元。
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虽然原、被告在分类明细账中已对欠款进行结算,但该分类明细账还涉及原告向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滞纳金自原告供货完毕的次月起计算,即2016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315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35.85元,由原告深圳市长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69.66元,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166.1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