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大。
法定代表人: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万华、深圳市创建隧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万华49589.01元(争议金额8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118782.34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垫付1215.73元(起诉为1216元),上诉人垫付80000元,被保险人垫付38629.2元。但按照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仅有30%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则可认定其中35634.70元(118782.34*30%)的医疗费为林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及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全部扣除,但一审法院仅全额扣除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而未计算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最终造成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正确计算,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只需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38629.2元,对于多垫付的部分应当在最终赔偿时予以扣减,经计算,应由上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173966.21元,扣减上诉人垫付80000元,被保险人垫付41339.2元(第一次租床费200元,家属生活费2000元,日用品费用48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8659.2元),鉴定费3038元(4340*0.7),则上诉人仅应赔偿被上诉人49589.01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万华46922.37元(争议金额56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在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其医疗费8万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并没有将该8万元计算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总额,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为30%,故经综合计算上诉人应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56000元。
被上诉人林万华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提交其垫付8万元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林万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次住院医疗费金额为38659.2元。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
被上诉人创建公司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林万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林万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176148元(鉴定费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3915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750元、残疾赔偿金580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1216元),由人保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148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创建公司赔偿给林万华;2.人保公司、创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57分许,杜a驾驶粤B×××××号车辆在妈湾小南山石矿场内,车身右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万华发生擦碰,造成电动自行车与林万华倒地,倒地后,电动自行车与林万华再被粤B×××××号车辆右侧车轮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林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认定,杜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万华于2017年1月9日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后扶拐负部分重力行走,2.门诊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左右回院拆线,3.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4.骨关节科及心内科门诊复查,5.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左右,6.骨科门诊复查(每月1次),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是否去除拐杖时间,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林万华再次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左膝关节损伤术后,3.左腓骨近端陈旧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术后,后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全休三月休养期间需陪人1个,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3.门诊定期复诊,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6.左膝关节周围骨质内植入两枚金属挤压螺钉,不可取出。创建公司为林万华垫付了其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38659.2元。此外,创建公司还为林万华垫付了2017年1月15日至24日的租床费用200元,于2017年1月8日向林万华配偶支付了住院期间家属生活费2000元和日用品费用4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林万华与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普通陪护协议书》,支出护理费8640元。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林万华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216元。2017年9月22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万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林万华为此支付鉴定费3776元。人保公司、创建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保公司因对林万华第二次入院所导致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及林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审核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林万华第二次骨折及第二次入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林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该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万华2017年4月10日入院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骨折主要是由于钢板材料质量及术后护理不当所致,与2017年1月8日车祸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其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与2017年1月8日车祸存在全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100%,左膝关节内侧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肩袖损伤与2017年1月8日车祸无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0;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住院相关病情产生的费用关联性同上;2.林万华误工234日、护理90日;3.林万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该次鉴定费用4340元。各方当事人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仅有30%为林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林万华为农业户口。为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林万华提交了深圳市宝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内容为林万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杜a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创建公司职务行为,创建公司为粤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杜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万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杜a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林万华造成的损失由创建公司承担。林万华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两次,各方当事人对林万华第一次入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林万华第二次入院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酌定创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粤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林万华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创建公司赔偿。根据上述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对林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8659.2元,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216元,有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9875.2元,其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1962.56元(39875.2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万华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3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林万华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100元/天×16天+100元/天×36天×30%)。3.护理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林万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期的意见为90日,原审法院参照该意见确定林万华的护理期为90日。因林万华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426元/年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为16379.01元(66426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林万华为农村户口,其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林万华主张残疾赔偿金580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林万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期的意见为234日,原审法院参照该意见确定林万华的护理期为234日。关于林万华的工资收入,林万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是3500元,但除公司证明外,无对应的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林万华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因其确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月,计得林万华应得误工费为16614元(2130元÷30天×234天)。6.鉴定费。林万华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776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林万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考虑到林万华及其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40元。8.营养费。医嘱建议林万华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对林万华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林万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林万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佐证,对于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7299.57元(11962.56元+2680元+16379.01元+58048元+16614元+3776元+840元+2000元+20000元+15000元),该款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部分27299.57元(147299.57元-12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创建公司垫付的41339.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租床费用200元+家属生活费2000元+日用品费用48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8659.2元),人保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340元中林万华应负担的部分3038元(4340元×70%),均应从林万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应赔付林万华102922.37元(147299.57元-41339.2元-3038元)。创建公司垫付的41339.2元,可另循途径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万华102922.37元;二、驳回林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48元,由林万华负担794.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17元。林万华已向原审法院预交1911.48元,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林万华。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调取了林万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住院期间的费用结算清单,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林万华、创建公司均对上述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其在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8万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8万元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上诉人林万华、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8659.24元,其中上诉人垫付80000元,创建公司垫付38659.24元,被上诉人林万华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215.73元。上述款项共计119874.97元,其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5962.49元(119874.97元×3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林万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8659.24元,原审未计算上诉人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本案被上诉人林万华损失共计171299.5元(35962.49元+2680元+16379.01元+58048元+16614元+3776元+840元+2000元+20000元+15000元),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的120000元后,余下的51299.5元(171299.5元-12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创建公司垫付的41339.24元,人保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340元中林万华应负担的部分3038元以及医疗费80000元,均应从林万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应赔付林万华46922.26元(171299.5元-41339.24元-83038元)。创建公司垫付的41339.24元,可另循途径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万华46922.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9元,被上诉人林万华负担140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林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