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6民初8880号
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东陵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尉丽丽,系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缺席)
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沈辽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洋,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签订了《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2016年10月28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旋转门的生产加工及旋转门的安装调试工作。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97,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397,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4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事实,但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将发票交给我方,所以之前财务一直没有入账,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我方也同意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生产加工旋转门及弹地门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并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二份合同总价款合计794,000元,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397,000元到期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97,000元以及违约金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系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7,000元;
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9,4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元、保全费2,90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迪